(2015)丹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靳云、周旭,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田某乙,现年19周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有赌博恶习、沉迷玩乐,双方自2013年8月开始分居,夫妻���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甲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甲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田某乙,现就读于江苏科技大学。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婚姻基础较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余年,并育有一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多加沟通、互相关爱、珍惜家庭,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并和好的。��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孙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