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艳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艳辉,男,196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柳河县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无固定住址。曾于1983年因犯抢劫罪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3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3年7月10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柳河县看守所。辩护人鞠文华,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艳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艳辉及其辩护人鞠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李艳辉利用技术开锁工具,进入某某街某某楼朱某某家实施盗窃,将卧室保险柜撬开,盗窃保险柜内现金300余元及金银首饰、票据等物品,被盗金银首饰被李艳辉卖到山东省淄博市,获得赃款7000余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李艳辉再次流窜至柳河镇境内,在某小区郭某家实施盗窃,盗窃室内女士白色貂皮大衣一件,金项链一条,被盗貂皮大衣已被公安机关起获。经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218元,被告人李艳辉共计盗窃财物2951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艳辉于2014年9月19日16时被柳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艳辉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李艳辉系累犯,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辩护人鞠文华的辩护意见:1、对认定盗窃郭某金项链有异议,只有被害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据不足。对金项链鉴定价值无异议;2、对认定盗窃朱某某家金手链的克数有异议,应按被害人第一次笔录陈述金手链克数为20克,计算价值5360元,不应按25克价值6700元计算;对指控盗窃金手镯6700元、铂金耳环一对1060元,证据不足不应认定。总计应认定被告人盗窃物品貂皮大衣1万元、一条金手链5360、金耳环1072元,金斧1608元、现金300元,共计1834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艳辉于2014年8月18日上午,窜至某某街某某楼朱某某家中,利用技术开锁工具进入室内,撬开卧室保险柜,将保险柜内现金300余元、金手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斧一个、现金300元以及票据等物品盗走,后到山东省淄博市销赃,获得赃款7000余元,被其挥霍。被告人李艳辉于2014年9月19日,窜至某小区郭某家中实施盗窃,将女士白色貂皮大衣一件、金项链一条盗走,被盗貂皮大衣已被公安机关起赃返还被害人。经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手链一条(按20克计算),价值5360元,金耳环一对,价值1072元,金斧一个,价值1608元、女士白色貂皮大衣一件,价值10000元,金项链一条(7.755克),价值2078元,总计20118元,被告人李艳辉共计盗窃财物价值2041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艳辉于2014年9月19日16时被柳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庭审后被告人退回赃款20000元已返还被害人。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艳辉的供述:2012年因盗窃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释放。因今天上午10点多钟偷完东西,下午4点多钟我从新宾回通化,在公路上被警察抓到。2014年8月一天上午,我从通化坐小客车到一居民小区,用技术开锁把一居民家门打开,进入室内,用螺丝刀撬开墙上铁皮柜,将里面一个金斧子、两个六、七克金戒子、银珠项链一条、金镶玉挂坠一个、金耳环一个、金手链一个、白色细链一个、三百元现金,还有一些存折、证件发票偷走,坐小客回到通化,金银首饰被我卖到山东,得赃款六、七千元,证件存折发票被我随手扔了,钱平时花了。2014年9月19日我先开车到新宾,再从新宾坐小客车到柳河,就是想偷东西,我来到一小区,到楼上一家,看那家门虚掩着,听里面没声音,就进去了,将客厅桌上一件貂皮衣服,衣服兜里有一个金手镯,一个包里现金二十来块钱偷走,先坐出租车,后拼车回到新宾,然后我开车从新宾回通化,在公路上时被公安抓获了,我盗窃的貂皮大衣、一个小金手镯和二十来块钱都让公安局当场扣押了。我开的车是我在二手车市场买的,是比亚迪F3,牌照尾号是6687。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18日晚上20时左右发现我家被盗,保险柜被撬,有20克手链一条、20克金手镯一个、20克铂金项链一条、5克的铂金戒子一个、2.5克铂金耳环两个、10克金斧子一个、10克金戒子一个,2.5克金耳环两个、5克的金项链一条、金镶玉一个、现金500元,老板人民币两千元、还有一些银饰品、发票及证件共损失50000元左右。2014年12月4日陈述,被盗物品中金手链(千足金)25克,一个金手镯(千足金)25克以及其他饰品等。3、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我家住某小区,2014年9月7日晚上我离开家,2014年9月15日早上回到家,到2014年9月25日下午我发现家里丢东西了,丢一件白色束兰牌貂皮大衣和一条金项链,貂皮大衣是2013年11月29日在长春花32800元买的,金项链是千足金7.755克,细的,2012年8月29日在柳河某金店2830元买的。4、柳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9月19日公安机关扣押李艳辉持有的白色束兰牌女式貂皮大衣一件、金手镯一支、技术开锁工具锡纸铁钩等物品。2014年11月20日被害人郭某收到公安机关发还的貂皮大衣一件(白色束兰牌女式)。5、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449号鉴定文书:证明貂皮大衣衣领内侧所检部位STR分型与郭某血卡的STR分型均一致。6、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438号、〖2014〗376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李艳辉血样STR分型与被告人遗留在锡纸上所检出检部位STR分型一致。7、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貂皮大衣鉴定价格10000元;金项链一条(7.755克)价值2078.34元;金斧一个,价值1608元;金耳环一对,价值1072元;金手链一条(按25克计算)价值6700元元、金手镯价值6700元、铂金耳环一对价值1060元。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26日柳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朱某某家、郭某家被盗案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绘制现场图及拍摄现场照片。9、柳河某金店信誉证明:证明2012年8月29日购买千足金项链7.755克,金额2831元。10、通化市看守所证明:证明李艳辉2013年5月23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7月10日刑满释放。11、柳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证明柳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4年9月19日在某公路上将李艳辉抓获归案。在其驾驶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内搜出白色女式貂皮大衣一件、金手镯一支、技术开锁工具锡纸、铁钩等物品。12、退赃及返还赃款笔录:证明被告人李艳辉退赃、被害人朱某某、郭某收到赃款共计20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艳辉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14、常住人口查询:证明李艳辉于1960年12月14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5、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李艳辉无刑讯逼供事实。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艳辉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虽然对指控其盗窃的部分物品及数额有异议,但能够认罪并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李艳辉实施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延辉实施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虽然被告人能够认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追回部分赃物,可酌定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系累犯,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盗窃金手镯一个、铂金耳环一对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以及盗窃金手链的克数应按被害人第一次陈述的被盗金手链重20克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艳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则抵刑期一日,既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凤艳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诗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