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瑜与被告四川省耀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瑜,四川省耀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李瑜,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18日,四川省江油市人,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现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张玲,江油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耀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三台县北坝镇耀森路2号。法定代表人贺光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国勇,四川川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瑜诉被告四川省耀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森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瑜的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耀森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位于江油市城区金轮巷2、26耀森金外滩的商品房一套,并支付了购房款291066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期办理房产证应承担的违约金5063.4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办证逾期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被告按照合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被告耀森房产公司于2007年3月20日取得位于江油市纪念碑路东段土地一宗,面积19036平方米;2007年9月4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目用地名称为“耀森金外滩商住楼”。2008年1月28日,耀森金外滩·北组团4#楼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8年3月21日,耀森金外滩4#楼、商业用房、售房消防水池工程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耀森金外滩4#楼于2009年9月18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9年10月2日,原告李瑜与被告耀森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瑜购买耀森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江油市纪念碑东路“耀森金外滩4号楼”商品住房一套,面积91.82平方米,总房价291066元;交房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6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非出卖人原因导致未能按期办理转移登记,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双方并对该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耀森房产公司在对“耀森金外滩”项目的开发施工过程中,于2009年4月22日接江油市涪江河堤改造工程指挥部《关于尽快拆除西岸堤顶道路围墙的通知》,载明:“你公司‘金外滩’商住楼开发在涪江西岸堤顶设置的断道围墙,严重影响豫江大堤综合整治工程的实施,请你公司尽快拆除堤顶道路围墙,以利工程顺利推进”。2009年11月18日,耀森房产公司接江油市规划和建设局《关于涪江河堤西侧建设修改的通知》,载明:“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在涪江河堤西岸、一桥到二桥之间修建城市下穿通道。现下穿通道设计工作及项目拆迁工作已全面铺开。贵单位正在开发建设的耀森金外滩项目紧临城市下穿通道,且已动工建设。由于下穿通道与你单位的开发项目在设计、建设须统一协调。故请贵单位结合下穿通道及时修改”。2010年4月8日,耀森房产公司接江油市滨江路绿化道路恢复重建工程建设指挥部《关于拆除滨江路绿化及道路灾后重建用地范围内建(构)筑物的函》,载明:“我单位根据国家灾后恢复重建精神和江油市市委、政府对我市灾后重建的安排,决定将滨江路列入我市灾后恢复重建的重点工程,其工程项目同时也被四川省列为灾后重建重点工程项目之一。据现场勘测,你单位开发修建的金外滩商品用房的配套设施(部分地下车库)占用了滨江路绿化及道路灾后重建工程用地。根据相关规定要求,请你单位尽快自行拆除滨江路绿化及道路灾后重建工程用地范围内的建(构)筑,以确保我单位工程的顺利实施”。2010年9月13日,耀森房产公司开发的“耀森金外滩”4#楼项目取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2012年5月23日该项目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了房屋交付,原告实际支付房款为288593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取得江油市城区金轮巷2,26耀森金外滩商品住房的房屋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所有权证书、江涪指发(2009)72号文件、江规建(2009)471号文件、江滨指函(2010)01号文件、(2014)江油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2014)江油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对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被告取得该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之日,即2012年5月23日为房屋交付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日内买受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该180天的办证期限已充分考虑了被告代办证所需的时间,故被告辩称非出卖人原因造成逾期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违约责任应从其取得该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超过180日起至原告取得该房屋产权时止计算。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应从实际交房后第181日起算,本院认为耀森房产公司办证逾期的违约行为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截止到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取得后才截止,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违约行为截止的时间起算,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耀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瑜违约金5050.4元(从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共计175天,按已付购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四川省耀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