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盛健与苗振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健,苗振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412号��告:盛健,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许承斌,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金刚,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振,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郑贤奇,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盛健与被告苗振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041号民事判决,被告苗振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合民一终字第01792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愿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伟、人民陪审员朱前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健及其委托代理人解金刚,被告苗振的委托代理人郑贤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健诉称:苗振赊欠盛健车辆修理费29075元,有苗振签名的《修理清单》及欠条为证。要求及时清偿。苗振辩称:《修理清单》及欠条上“苗振”的签名非苗振本人所书,请求依法驳回盛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盛健系个体工商户,在安徽省庐江县白山镇街道经营充气补胎、洗车等车辆维修业务,2013年春开始,苗振参加环巢湖大道建设工程,率领一车队负责为该工程装运泥土。因车辆维修,盛健和苗振熟识。盛健持签名“苗振”的《修理清单》及欠条向苗振主张权利,《修理清单》记载了各次维修车辆的车牌号、耗材及费用统计等内容,欠条载明“今欠到盛健修理和配件钱贰万玖千零柒拾伍元整/2013年4月29日/欠款人苗振”。苗振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未到庭应诉答辩,并以辩称理由上诉。苗振于2014年7月4日上午在原二审谈话笔录中明确表示“申请对涉案欠条进行笔迹鉴定,要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并当庭书写了比对检材。盛健也表示“请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原二审对各方的申请予以采纳,后因苗振未提供出具欠条时间段的比对检材及缴纳鉴定费用原因,鉴定未能进行,案件被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原二审诉讼中,盛健申请了参与车辆维修的其学徒艾兴出庭作证,艾兴当庭指认了苗振并证明,其亲眼看到苗振签名,并两次陪同盛健到苗振在合肥的住处催要欠款。重审中,本院数次电话通知、传票传唤要求苗振本人到庭,审判员还上门寻找苗振,释明要求苗振提出鉴定申请和提供鉴定比对检材,苗振一直拒不到庭。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苗振对其辩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由苗振签名的修理清单、欠条及证人证言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盛健主张苗振赊欠其车辆修理费29075元,提供了签名“苗振”的《修理清单》及欠条为证,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盛健陈述的双方之间发生车辆修理合同关系、赊欠修理费及催要欠款的事实经过亦符合常情。盛健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反之,苗振对其辩称主张,刻意逃避举证义务,消极应诉。其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综合考量,盛健的证据证明优势明显���于苗振,盛健主张苗振赊欠其车辆修理费29075元的事实成立,盛健要求苗振及时清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获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振欠原告盛健车辆修理费29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苗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愿生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锐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