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永商初字第0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楼洪联与楼新正、周伶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洪联,楼新正,周伶敏,王永攀,胡马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1294号原告:楼洪联。委托代理人:应爱珍。被告:楼新正。被告:周伶敏。被告:王永攀。被告:胡马龙。原告楼洪联与被告楼新正、周伶敏、王永攀、胡马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洪联的委托代理人应爱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新正、周伶敏、王永攀、胡马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楼洪联诉称:被告楼新正、被告周伶敏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被告楼新正、被告周伶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由被告楼新正、周伶敏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2分计算,逾期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本借条发生争执,由借款人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永攀、被告胡马龙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楼新正、周伶敏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王永攀、被告胡马龙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楼新正、被告周伶敏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及违约金(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楼新正、被告周伶敏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代理费12000元;3、判令被告王永攀、被告胡马龙对被告楼新正、周伶敏的上述借款、利息损失、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由被告楼新正、周伶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永攀、胡马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楼新正、被告周伶敏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21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止,从2015年5月27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楼新正、周伶敏、王永攀、胡马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原告楼洪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楼新正、周伶敏、王永攀、胡马龙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楼新正、周伶敏、王永攀、胡马龙的身份情况。2、2014年5月20日由被告楼新正、周伶敏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转账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楼新正、周伶敏向原告楼洪联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由被告楼新正、周伶敏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于2014年05月20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借给被告楼新正人民币4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不归还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本借条发生争议,则在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债权人为实现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王永攀、胡马龙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后的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楼新正与被告周伶敏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楼洪联陈述,被告王永攀履行保证义务于2015年5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楼新正、周伶敏、王永攀、胡马龙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楼洪联的陈述系其对自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伶敏与被告楼新正系夫妻关系。2014年05月20日被告楼新正、周伶敏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楼新正、周伶敏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汇入楼新正农业银行账号62×××15交付,如发生争议,在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债权人为实现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王永攀、胡马龙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项。当日,原告楼洪联按约将40万元借款汇入了被告楼新正、周伶敏指定的账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楼新正、周伶敏按约支付了至2015年2月20日止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永攀履行保证义务于2015年5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余款10万元及其余利息被告楼新正、周伶敏至今未有支付,被告王永攀、胡马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楼洪联与被告楼新正、周伶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有效。被告楼新正、周伶敏尚欠原告楼洪联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在原告要求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被告未有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可依据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要求被告楼新正、周伶敏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王永攀、胡马龙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并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故被告王永攀、胡马龙应对被告楼新正、周伶敏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新正、周伶敏、王永攀、胡马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楼新正、周伶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楼洪联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止,从2015年5月27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由被告楼新正、周伶敏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由被告王永攀、胡马龙对被告楼新正、周伶敏的上述款项及被告楼新正、周伶敏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520元,合计6320元,由原告楼洪联负担2520元,由被告楼新正、周伶敏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夏梦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