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丽行受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王兴云、王淑琴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云,王淑琴,王淑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丽行受初字第2号起诉人王兴云。起诉人王淑琴。起诉人王淑娥。2015年5月21日,本院收到王兴云、王淑琴、王淑娥的起诉状,诉状以松阳县人民政府为被诉人,申请确认县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王兴云等三人起诉申请确认县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因起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中县政府不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应当以在对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本院已向起诉人多次释明,被诉人主体不符,但起诉人仍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兴云、王淑琴、王淑娥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光明审 判 员 雷晓东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丁 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