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本洲与顿新明、陈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洲,顿新明,陈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312号原告:李本洲,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顿新明,男,195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小芳,女,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本洲与被告顿新明、陈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本洲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本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黄儒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来香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