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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本洲与顿新明、陈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洲,顿新明,陈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312号原告:李本洲,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顿新明,男,195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小芳,女,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本洲与被告顿新明、陈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本洲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本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黄儒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来香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