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南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潘辉与刘阿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辉,刘阿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492号原告潘辉,男,1972年7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71972********,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下关区划子村**号,现住南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刘阿金。原告潘辉诉被告刘阿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雪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辉、被告刘阿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辉诉称,被告在南京承接工程租住在原告所在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称在外承包工程急需前期投入资金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9月25日、2015年2月9日分四次借给被告79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9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阿金辩称,其只向原告借款340000元,还归还了30000元,2014年8月25日的借条上书写的450000元均是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开始被告陆续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2014年4月11日借条载明:“今借潘辉现金玖万万元正(90000元),借款人刘阿金,2014年4月11日”。2014年9月25日借条载明:“借到现金潘辉肆拾伍万(450000),欠款人刘阿金,2014年9月25日”。2014年11月30日的借条载明:“今有刘阿金借到潘辉人民拾伍万元正(150000),借款人刘阿金,2014年11月30日”。2015年2月9日的借条载明:“今有刘阿金借到潘辉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刘阿金,2015年2月9日”。被告刘阿金认可上述四份借条均是其本人书写,2014年4月11日、2014年11月30日、2015年2月9日三份借条上的借款均已收到,但是2014年9月25日的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均为利息,原告陈述450000元利息的构成为以100万元为本金(被告结欠原告及其家人的数额),按照月息四分计算的,计算了几个月记不清了,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本案四份借条上的790000元均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另,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已归还30000元借款,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1月30日、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载明借款金额为790000元,双方均认可2014年4月11日、2014年11月30日、2015年2月9日三份借条上的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至于2014年9月25日的借条上载明的450000元,被告认为其均为利息,但未能详细陈述450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系利息而非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确认为790000元,上述金额被告已归还30000元,故仍需支付76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阿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辉借款7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阿金负担5628元,由原告潘辉负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0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雪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文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