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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一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赵福华与朴文龙、孙晶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华,朴文龙,孙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428号原告:赵福华,男,现住珲春市。被告:朴文龙,男,现住珲春市。被告:孙晶,女,住址与朴文龙同。原告赵福华与被告朴文龙、孙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在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华与被告朴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华诉称,2014年9月份,我与被告朴文龙口头商定合伙经营网吧。我依约定投入资金150000元。因合伙未果,被告朴文龙退款现金50000元,剩余100000元出具欠据,并承诺于2015年4月5日还款,至今未还。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00000元。被告朴文龙辩称,我与原告赵福华合伙经营网吧属实,我亦投入了大笔资金。原告要求退伙,我出具欠据属实,但因原告退伙也给我造成了损失,所以我不同意支付欠款10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赵福华人民币10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4月5日之前,被告朴文龙以欠款人名义签名。被告朴文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偿还。被告孙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原告赵福华与被告朴文龙口头约定合伙经营网吧。原告按照约定投入资金150000元。因合伙未果,被告朴文龙退回投入款50000元,剩余100000元由被告朴文龙出具欠条,并承诺2015年4月5日之前偿还,但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赵福华与被告朴文龙原系合伙关系,原告要求退伙,被告出具欠条,视为合伙关系解除。原告赵福华与被告朴文龙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因被告孙晶与被告朴文龙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朴文龙、孙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100000元;二、被告朴文龙、孙晶对本判决第一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125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阿丽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