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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宏、夏金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郑宏,夏金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133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丽萍、杜瑶瑶。被告郑宏。被告夏金花。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宏、夏金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顺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夏金花的起诉。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4日,被告郑宏因按揭购买宝马牌汽车,由我公司提供担保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人民币342000元,为此,各方于当日签订一份《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发放后,被告郑宏在还款期内未依约还款,我公司只得依约代被告郑宏偿还逾期贷款人民币148180.14元。同时,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郑宏与被告夏金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金花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宏、夏金花向我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48180.14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2876.6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宏、夏金花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夏金花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作出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夏金花的起诉。同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郑宏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48180.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宏承担。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郑宏为购买宝马牌汽车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人民币342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以及贷款已实际发放的事实。2、保证人偿债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后,被告郑宏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代偿款项共计人民币148180.14元的事实。被告郑宏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材料,被告郑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二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14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与原告、被告郑宏签订一份《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郑宏因购买宝马牌汽车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人民币342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依约向被告郑宏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42000元。但借款后,被告郑宏未依约归还借款,致原告代其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48180.14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时,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与被告郑宏、原告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郑宏在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代其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48180.14元,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郑宏追偿。综上,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48180.1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32元,由被告郑宏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程顺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