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孙X甲与被告韩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甲,韩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655号原告孙X甲,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韩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现下落不明。原告孙X甲与被告韩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甲诉称:我与被告韩X是2006年农历腊月24日开始同居生活,生育长子孙X乙(2008年1月25日出生),后于2010年2月4日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不好,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5月18日开始分居,现已分居2年多,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外出,至今无音信、无下落,所以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无存款、债权和债务。被告韩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拜泉县长春镇新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证人牟XX、丁XX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被告韩X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5月18日开始分居,分居已近3年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甲与被告韩X于2006年农历腊月24日开始同居生活的,后于2010年2月4日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1月25日生育长子孙X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导致感情不和,于2012年5月18日分居至今,被告韩X于2012年5月18日外出,至今无音信、无下落,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即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牟XX、丁XX的证人证言、拜泉县长春镇新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被告韩X无音信、无下落已近三年,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子女抚育问题,因被告韩X现下落不明,而且被告离家出走后子女一直随原告孙X甲生活,故孙X乙由原告自行抚育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X甲与被告韩X离婚。二、婚生长子孙X乙由原告孙X甲自行抚育。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孙X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彬代理审判员 肖 雁人民陪审员 田 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立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