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谢宝余与阙卫东、松阳县长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宝余,阙卫东,松阳县长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民初字第194号原告:谢宝余,农民。委托代理人:项建裕,浙江省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阙卫东,居民。被告:松阳县长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西屏镇车站路7号。法定代表人:宋火星,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波,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松阳太保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北山路19号1楼。负责人:刘慧芳,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倩,公司职工。原告谢宝余与被告阙卫东、被告松阳县长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松阳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建裕、被告松阳县长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波、被告太保松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24日13时53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长运公司浙K×××××客车,在杭新景往江西方向56公里+200米处,尾随碰撞刘松驾驶的挂靠杭州喜洋洋运输有限公司的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导致二车冲破边护栏,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到浙大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建德分院抢救,后转松阳县吴苏君医院治疗。事故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阙卫东负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除被告长运公司已付的医疗费之外的损失共计287761.94元,两车分别在被告太保松阳公司及案外人民安余杭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旅客险。案外人民安余杭公司在案外人浙A×××××号实际车主翁炳林与被告长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已履行了保险赔付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7761.04元(不包含被告长运已付的医疗费)。被告阙卫东未作答辩。被告长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时已满64岁,不存在误工,伤残补助金按农标计算,住院时间为154天,我方除已付原告49603.65元的医疗费外,还预付了原告1000元事故赔偿款。精神抚慰金偏高。被告太保松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长运公司在我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80万。对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不认可;原告受伤已64岁,不存在误工;住院伙食和护理费按153天计算。伤残补助金按农标计算,年限按15年赔偿,精神抚慰金偏高。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3时53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阙卫东驾驶的长运公司所有的浙K×××××客车,在杭新景往江西方向56公里+200米处,尾随碰撞刘松驾驶的挂靠杭州喜洋洋运输有限公司的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导致二车冲破边护栏。事故造成浙A×××××号车驾驶人刘松、浙K×××××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阙卫东、乘车人谢宝余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结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浙大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建德分院抢救,后转松阳县吴苏君医院治疗,两次住院时间154天。2014年9月2日,原告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从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1日;两次住院期间需他人陪护;营养期限为60日;需拆除术治疗费用6000元,另需休息两周;原告受伤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所受损伤一处为八级伤残,一处为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阙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阙卫东系被告长运公司职工。浙K×××××客车在被告太保松阳公司投保了80万的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处于有效期内。事故后,被告长运公司除支付了原告医疗费,还支付了1000元赔偿款。浙A×××××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民安杭州公司在案外人浙A×××××号车实际车主翁炳林与被告长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义务。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谢宝余已经在杭州市上塘街道八丈井社区居住一年以上,一直从事废品收购,并负责接送其孙女上学。现原告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定原告谢宝余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后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2660元;护理费20020元;误工费酌情确定1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交通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181684.80元(因原告居住在杭州市上塘街道一年以上并从事废品收购及接送孙女,结合原告提供的杭州市上塘街道八丈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街道社会事务科的证明、松阳县丁山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学校证明、原告之子谢益新的暂住证明、社保证明、房产证明等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市一年以上且收入消费地均在城市。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结合前述证据,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营养费1800元;原告谢宝余上述经济性损失共计236534.8元。另,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的收入水平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50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学校证明、房产证明、领据、交通费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阙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阙卫东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故应由被告阙卫东的用人单位即被告长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浙K×××××号车在被告太保松阳公司投保了8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且被告太保松阳公司与被告长运公司一致同意除被告长运公司已付的医疗费外原告的其他损失在本案中由被告太保松阳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谢宝余,结合两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应由被告太保松阳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65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长运公司已付的1000元,可向原告谢宝余主张返还。综上,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宝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365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51534.8元;二、驳回原告谢宝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超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笑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