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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郑建与金国洪、金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金国洪,金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157号原告:郑建。委托代理人:吴罕超,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国洪。被告:金云霞(系金国洪之女)。原告郑建为与被告金国洪、金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碧青��任审判。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罕超,被告金国洪、金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11日,被告金国洪向原告借得3万元(实际交付2.7万元)。为此,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于2015年1月20日前归还,利息为月利率3分。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归还本息,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以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被告金云霞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事后,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当庭变更请求为:1.判令被告金国洪归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0.2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判令被告金国洪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0.25万元及诉讼费;3.被告金云霞对上述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担保函1份,证明被告金国洪借款及金云霞担保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金国洪答辩称:当时胖子(项跃俊)带我去签字,我不知道借款用途,利息也不知道,房产证也被拿走了。借款是要还的,我觉得胖子也要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金国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云霞答辩称:胖子(项跃俊)说已经帮我找好出借人,他和我弟弟一起的,我就去签字了。项跃俊说我弟弟拿到钱之后会归还。逾期后,我找到项跃俊,他说他们自己会处理的,结果拖到现在没有处理。我们要求给予一定的还款时间。被告金云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录音光盘、银行明细和账户流水各1份,证明���告收到2.7万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第1被告认为:借款是项跃俊陪去借的,项跃俊要归还一半;第2被告认为:借款是向原告借的,借条约定利息3分,同意按2分利计算。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第2被告证据,原告和第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1日,被告金国洪在被告金云霞的连带责任保证下,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注明:今借到人民币3万元,借期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月息3分,按月结算并付清。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归还本息,借款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以及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原告通过李俊霞账户汇入金云霞账户2.7万元。逾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花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金国洪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本金以实际支付的为准,本院认定为2.7万元。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0‰计算,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金云霞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金国洪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两被告合理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国洪应归还原告郑建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1800元(已计至2015年4月21日,此后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金国洪应支付原告郑建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金云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碧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阮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