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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陶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919号原告:陶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苏攀,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筹伟,系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镇东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陶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慧于2015年4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农历正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熊某乙。婚前双方了解不足,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在家庭没有地位,自2015年春节后,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婚前原告个人财产(价值33000元)属原告所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某甲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考虑给孩子一个幸福的家庭,如果原告同意将婚生女的抚养权交给被告,被告考虑协议离婚。2、被告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来抚养,并且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3、关于原告提出的婚前个人财产(价值约33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法院对原告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作一下公证,婚前主要由媒人主持由被告家付6万元,婚后主要是被告在外务工工资,财产约10万元由法院合理分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正月十六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熊某乙。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在家带小孩,被告外出务工。原、被告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5年3月7日,因原告与被告吵架,原告的父母就找到被告父母,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婚前原告个人财产(价值33000元)属原告所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受到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信任,相互扶持,相互包容。虽然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陶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玉坤(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