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保坦与徐方国、许秀娥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方国,许秀娥,徐方彦,徐银环,王保坦,田清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商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方国,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秀娥,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方国,居民。系上诉人许秀娥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方彦,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方国,居民。系上诉人徐方彦之兄。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银环,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方国,居民。系上诉人徐银环之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坦,农民。原审被告:田清同,农民。上诉人徐方国、许秀娥、徐方彦、徐银环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4)宁商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阳县人民法院(2014)宁商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魏军审 判 员 朱峰代理审判员 刘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