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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宇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行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行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宇某某,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8日被行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30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行唐县看守所。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宇某某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鲁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夏天,宇某某经钱某介绍在行唐县龙州大街与东外环交叉口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李某等人盗窃的红色普桑轿车一辆。经行唐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218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张某、蔡某、钱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宇某某为贪图便宜,在明知所购买的车辆为犯罪所得情况下,仍然予以购买后自己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受到法律的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犯罪后曾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连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