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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建省泉州海丝船舶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诉石狮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泉州海丝船舶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狮行初字第8号起诉人福建省泉州海丝船舶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鑫亿大厦C座1703号,组织机构代码:76856871-X。法定代表人郭永尚,该公司负责人。2015年5月25日,本院收到福建省泉州海丝船舶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石狮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于2014年办理石狮邮储银行与“闽狮渔07159”拖网渔船船东等借款人借款业务项下的138艘渔业船舶抵押登记,办理石狮农商银行与“闽狮渔07617”拖网渔船船东等借款人借款业务项下77艘船舶抵押登记,以及石狮农业银行和泉州银行经办的贷款业务项下共47艘���业船舶抵押登记。上述抵押登记对应的船舶评估业务原均由船东委托起诉人办理,而石狮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办理的上述抵押登记船舶自2014年以来均由福建华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等不具有法定的船舶价值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起诉人认为,石狮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明知福建华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等评估机构在没有取得法定的船舶价值评估经营范围与评估资质及船舶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明知福建华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提供高估、失实和存在明显过错的船舶价值评估报告而予以采纳,并将该报告载明的船舶价值作为抵押船舶的价值在抵押登记证书进行载明,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与核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属违法、无效的行政行为。福建华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限公司等评估机构骗取抵押登记,与石狮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的登记确认行为共同造成起诉人客户的大量流失,给起诉人带来经济损失。综上,起诉人请求判决确认石狮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所办理的上述渔业船舶抵押登记行为违法以及撤销并立即停止正在办理中的相关渔业船舶抵押登记行为,同时判决石狮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与福建华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48000元。本院认为,起诉人福建省泉州海丝船舶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不是石狮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所作出的渔业船舶抵押登记行为的相对人,其与该抵押登记行为亦不具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福建省泉州海丝船舶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文龙审判员  何荣添审判员  曾怡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茹兰速录员  钟晓琳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行政行���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