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铁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铁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0年5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力市看守所。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黑铁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住处(**镇****小区*栋*单元***室)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1次;2015年3月10日,在其住处容留张某某、丁某某、姚某某吸食冰毒1次。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3月10日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姚某某、丁某某、刘某乙证言,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及收缴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丁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