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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栟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赵卫萍与缪晓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萍,缪晓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0446号原告赵卫萍,农民。被告缪晓建。原告赵卫萍与被告缪晓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卫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晓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卫萍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因帮他人还款向原告借的现金人民币25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9日前还清。后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下欠原告人民币20000元至今未还。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缪晓建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刘红兵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缪晓建和案外人缪寿华担保,后案外人刘红兵未能偿还到期借款,原告赵卫萍向被告缪晓建催要借款时,被告缪晓建同意由其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卫萍现金25000元,于农历2015年2月9日前(阳历2015年3月28日)还清”。后被告于2015年2月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条在卷为证,并经庭审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缪晓建因前期为他人担保,因主债务人未能偿还到期借款,被告自愿承担部分债务,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法性。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其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晓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晓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卫萍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缪晓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卫萍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缪晓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爱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返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