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周弛恒等与段为臣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驰恒,贺文广,段为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周驰恒,农民。原告贺文广,农民。被告段为臣,农民。原告周驰恒、贺文广与被告段为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驰恒、贺文广,被告段为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驰恒、贺文广诉称,二原告系表兄弟。2014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段为臣在金乡县奎星街北段海景丽家饭店参加临工集团济宁分公司组织的聚会吃饭时,酒后因琐事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二原告受伤。二原告伤后均入住金乡县人民医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087.68元。经伤情鉴定,二原告均为轻微伤。对于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7.68元。被告段为臣辩称,我不是无缘无故打原告,是原告喝酒后乱酒,还骂人。对老人也不尊敬,所以我出手打的;再说我就打了周驰恒一巴掌,我没打贺文广他就住院了。我也去医院咨询了,二原告没有病,非要住院,没有吃药和打针,没有大的费用。那天我也没喝酒,也不会无缘无故打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3时许,二原告及被告段为臣均在金乡县奎星街北段海景丽家饭店参加临工集团济宁分公司组织的聚餐,二原告与被告分坐在两桌。在吃饭期间,与被告段为臣同桌的案外人与原告周驰恒言语不合,被告段为臣过去殴打原告周驰恒,与原告周驰恒同桌的原告贺文广站起来向外跑,也被被告段为臣追上并殴打,二原告均受伤。2014年9月29日,金乡县公安局作出金公(一)行罚决字(2014)0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段为臣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壹仟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周驰恒入住金乡县人民医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5367.18元;原告贺文广入住金乡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1363.5元;2014年12月9日,二原告因验伤支出检查费和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金乡县公安局卷宗材料,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汇总表、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段为臣在原告周驰恒仅与他人言语不合但并未有冲突时,不是劝解,而是将原告周驰恒打伤,继而又将另一原告贺文广打伤,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周驰恒主张误工费每天130元,未提交证据,应按其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原告周弛恒损失确认为:医疗费5367.18元、误工费应为585.9元(32.55元/天×18天)、护理费为720元(4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元/天×18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元,合计7513.08元。原告贺文广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363.5元,误工费162.75元(32.55元/天×5天)、护理费为200元(4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元/天×5天),交通费酌情支持60元,合计1836.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为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弛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513.08元。二、被告段为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贺文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836.25元。三、驳回原告周弛恒、贺文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周驰恒、贺文广共同负担人民币80元,被告段为臣负担人民币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祥杰审 判 员 郑红梅人民陪审员 江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颂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