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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余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398号原告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忠,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唐某甲,农民。原告余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9日育一女唐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2010年3月原被告矛盾愈发激化,原告独自到成都打工至今,同年8月被告也外出打工,至今未曾联系。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未果。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唐某乙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养,原告每月给付400元抚育费至唐某乙年满18岁止,抚育费一年一付。被告唐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9日育一女唐某乙,现在枝江市某镇上小学,随被告父母生活。2010年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撤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枝江市公安局百里洲派出所证明、联丰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女儿唐某乙随原告余某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义审 判 员  柴 兰人民陪审员  陈清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向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