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州中刑一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随州中刑一终字第0000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明,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水市看守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鄂广水刑初字第002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刘明不服,以其“没有向黎长海贩卖毒品及具有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翠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诉讼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刑初字第0023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文审判员 王 琼审判员 胡明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XX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