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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欧阳武根与王淋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武根,王淋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欧阳武根,男,1976年9月5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务工。委托代理人肖晋军,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被告王淋香,男,1954年11月18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务工。委托代理人施金辉,吉安县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全权代理。原告欧阳武根与被告王淋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明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武根的委托代理人肖晋军、被告王淋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金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1份建筑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泰和友谊广场的泥工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不包料,被告提供施工材料、图纸和机械设备,协议对其他条款也有约定。2010年9月工程竣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800元。2010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款金额及欠款人为王淋香。原告多次向被告讨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800元及利息9452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计算至2015年1月4日)。2、本案诉讼费428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实际已履行完毕。原告曾于2010年12月10日在被告处已经领取工程款25000元,此外还有部分施工人员的工资及泰和友谊广场扣除的部分费用已由被告代为承担,所以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5组证据:1、身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建筑施工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3、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32800元工程款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25000元领条中的落款时间2010.12.10中的“12”字迹中的“1”字与其他书写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即该份领条系被告伪造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淋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组证据:1、领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在被告王淋香处领取工程款25000元的事实。2、记账单1份,用以证明25000元工程款支付的过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2、3、5无异议;2、对证据4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这份25000元的领条中的落款时间不是被告所写,也不知道是谁写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12”中的“1”字不是原告添加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所写。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原告在2010年9月21日之后没有收取过被告支付的任何工程款,该份领条不属实。2、对该份记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原告的5组证据均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的2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1、被告的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2、被告的证据2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亦对其持有异议,无法证实25000元支付的过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9月26日,原告欧阳武根及案外人彭志安与被告王淋香就泰和友谊广场的土建泥��工程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1份,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不包料,被告提供图纸、建筑材料及机械设备。协议书还对工程质量、施工单价及工程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员施工,2010年9月,该泥工工程竣工。同年9月21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800元。同日,被告及其合伙人李圣业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上载明:今欠太(本院注:实为泰)和友宜(本院注:实为谊)广场欧阳武根工程款人民币叁万贰仟捌佰元正(32800元)。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欧阳武根与被告王淋香就泰和友谊广场实施土建泥工工程签订施工协议,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其所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面切实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完成泥工工程施工任务。而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报酬,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报酬32800元,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在2010年12月10日已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并提供了当日原告出具的领条1份为证,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份领条落款时间“2010、12、10”中“12”数字中的“1”为被告添加,为此原告申请对该证据的真伪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提供的25000元领条中的落款时间2010.12.10中的“12”字迹中的“1”字与其他书写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鉴定意见表明被告对该份证据进行了伪造,被告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4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其诉请被告承担1000元交通费缺乏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报酬,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因此诉请被告支付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9452元。因原告的该份欠条未约定被告支付报酬的时间,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其向被告催讨报酬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淋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欧阳武根支付报酬32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王淋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明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刚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