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执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福安与袁汉桃合伙协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福安,袁汉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梅兴法执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黄福安,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住兴宁市黄陂镇岗背社区居委会寺岗路*号。被执行人袁汉桃,男,1987年8月5日出生,住兴宁市龙田镇龙盘村上新屋**号。黄福安与袁汉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梅兴法龙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袁汉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黄福安工程转让款13万元。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6日前履行完毕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依期履行。本院执行人员向兴宁市各银信、房管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查证情况没有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梅兴法执字第3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肖志成审判员 钟洪彬审判员 罗春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维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