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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执异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郭顺与韩强、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顺,韩强,王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执异字第35号案外人丁顺起。申请执行人郭顺。被执行人韩强。被执行人王艳。本院功能区审判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顺与被执行人韩强、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丁顺起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丁顺起称,案外人于2000年6月26日与被执行人韩强签订购买XXXXXX号房屋协议,价格9.5万元。因被执行人韩强所在单位内部重组的原因,致使房屋产权证没有下发,此情况单位出具了证明信。案外人首次付给韩强5万元,约定余款待产权证下发后给付。后韩强所在单位于2004年2月25日再次出具了书面证明。2008年和2010年案外人分两次将所剩购房款4.5万元全部付清。2012年案外人听说韩强单位正在分批下发产权证,于是找到韩强,韩强承诺产权证下发后就联系案外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韩强并未履行承诺,背着案外人用产权证作了抵押贷款,现在法院要执行该房屋。该房屋是案外人名下唯一一套住房,并且案外人一家已在房屋内居住了十五年。请求中止(2013)滨功执字第1337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本院查明,郭顺与韩强、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功能区审判区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滨功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调解书,韩强、王艳共同偿还郭顺借款36.8万元及借款利息等。郭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功能区审判区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执行,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滨功执字第133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韩强、王艳银行存款378231元等。同日,查封了韩强名下坐落于XXXXXX号房屋一套。异议审查期间,案外人丁顺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购房协议、证明、收条、承诺书,证明案外人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并且不是案外人的原因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坐落在XXXXXX号房屋,虽登记在被执行人韩强名下,但案外人丁顺起提供了购房协议、证明、收条等证据,证明在法院查封上述房屋前就已签订了购房协议,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且在上述房屋内居住,故现不宜对坐落于XXXXXX号房屋继续执行,是否继续执行,可通过诉讼程序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韩强名下的坐落于XXXXXX号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未提起诉讼,本院将裁定解除已采取的查封措施。审 判 长  陈广菊审 判 员  王士华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亚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