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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贺付议与贺有超、赵利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付议,贺有超,赵利萍,封丘县鲁岗乡苌寨村村民委员会,封丘县鲁岗乡苌寨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付议(曾用名贺付义、贺富义),男,1944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封丘县��岗乡苌寨村。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有超,男,198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封丘县鲁岗乡苌寨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利萍。原审第三人封丘县鲁岗乡苌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贺保利,主任。原审第三人封丘县鲁岗乡苌寨村第五村民小组。代表人贺有良,组长。上诉人贺付议与被上诉人贺有超、赵利萍及原审第三人封丘县鲁岗乡苌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苌寨村委会)、封丘县鲁岗乡苌寨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苌寨村第五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贺付议于2007年10月25日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贺有超、赵利萍退回抢占的耕地0.95亩并赔偿损失5000元。原审法院于2008年4月1日作出(2007)封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封民监字第02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案提起再审。在审理过程中,于2012年6月8日原审法院追加苌寨村委会为该案的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封民监字第021号民事判决书。贺付议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法院(2012)封民监字第02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依法追加苌寨村第五小组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3)封民监字第012号民事裁定书,贺付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8月30日,贺付议与苌寨村委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苌寨村委会将��体耕地4.05亩发包给贺付议,承包期30年;本合同如有变更或未尽事宜,应由双方共同商定,作出补充规定,向乡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备案,补充规定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苌寨村委会根据村里情况,制订出了在土地承包期内如有人死亡,出嫁或户口迁出的人应把承包的责任田退出,承包户如有出生,结婚或户口迁入的应分得一份责任田,该退地或得地户由各小组按顺序掌握。根据这一方案,贺付议之女贺爱萍在承包期间内出嫁,贺有超妻子赵利萍于2003年10月霜降时按所排顺序应得贺付议出嫁闺女的一份耕地。贺有超、赵利萍在苌寨村第五小组的安排下,于2003年种麦时开始耕种贺付议的一份耕地计0.95亩。贺付议于2005年6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原审法院(2005)封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贺富臣(贺有超之父)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耕种贺付议的耕地0.95亩退还给贺付议。”该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于2006年麦季执行完毕。后贺付议种上了庄稼,但贺有超、赵利萍又将贺付议种上的农作物毁掉,重新耕种。现贺付议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贺有超、赵利萍、贺富臣、王学秀退还所占耕地0.95亩,并赔偿损失5000元。贺付议于2007年12月12日申请撤回了对贺富臣、王学秀的起诉。贺有超、赵利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一致外,另查明,1994年苌寨村委会形成一个调地方案是前退后补的方法,凡本村村民谁家有死亡、出嫁的,在本年阴历8月15这一天将责任田退给得地户,得地户包括嫁到本村的媳妇和新生的婴儿。2003年贺付议女儿贺爱萍出嫁,同年7月份贺有超和赵利萍结婚,村民小组按照调地制度及排号顺序将贺付议出嫁女儿的0.95亩承包地进行了丈量,并分给了赵利萍。2003年10月份贺付议���儿贺爱萍在城关镇南范庄村分到了一份责任田。贺付议于2005年6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作出的(2005)封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已被原审法院(2013)封民监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并判决驳回贺付议的诉讼请求。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审法院(2013)封民监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另贺有超、赵利萍系原审法院(2013)封民监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审被告贺付臣的儿子及儿媳。原审法院认为:贺付议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原审法院(2013)封民监字第00011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一致。原审法院(2013)封民监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贺付议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原告贺付议又以(2013)封民监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原审被告贺付臣的儿子贺有超及儿媳赵利萍作为本案的原审被告���按同样诉请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法院受案的条件。故原审法院作出的(2007)封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07)封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贺付议的起诉。贺付议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确定上诉人对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性及使用权。2、原审裁定仅仅解决程序问题,却在裁定中认定了“调地方案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超出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求范围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案涉“村规民约调地方案”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更没有提交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原审中2003年11月20日当时小组长赵素枝的证言及原审法院认定“村民小组按照调地制度及排号顺序将上诉人出嫁女儿的0.95亩承包地进行了丈量,并分给了赵利萍”是断章取义;上诉人的儿媳妇至今也未分到耕地,另外,贺有超、赵利萍的爷爷已经去世,但其耕地至今未退。3、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两个案件的侵权人不同、侵权事实不同、侵权事件不同,所相同的仅仅是标的物--案涉土地。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5、该案系系列案件,原审裁定中所称的(2013)封民监字第011号民事判决书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185号判决书,申请人已经提起再审申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审查,因其申诉结果决定该案的实体判决,如果该案决定再审,依法应中止该案的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贺有超、赵利萍辩称:案涉土地是村委会分配给答辩人的,不是答辩人私自抢占的。苌寨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苌寨村第五小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认定苌寨村第五小组收回案涉土地并发包与小组内新增人口合法,则贺付议现就案涉土地已经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其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以本案纠纷属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贺付议的起诉理由欠妥,但所作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国兴审 判 员  路长平代理审判员  贾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