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吕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曾用名吕某,男,汉族,1989年4月25日出生,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3月6日被行政拘留,3月14日释放。2014年4月8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凌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3时许,在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某某村某某组张某某门点房内,因琐事被告人吕某甲将王某某手指砍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吕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在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某某村某某组张某某门点房内,因琐事将被害人王某某左手砍伤。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吕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又查明,被告人吕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王某某报案称,2015年3月4日13时许,在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某某村某某组张某甲门点房内被吕某甲用刀捅伤;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4日13时许,在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某某村某某组张某甲麻将馆内看打麻将时,被吕某甲用刀将手捅伤。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13时许,在家中与韩某某等人打麻将,王某某在后面床上坐着,吕某甲进来,听见王某某吼了一声,回头见王某某手上流血,候某将吕某甲手中的刀夺下,张某甲、任某将王某某送医院。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13时许,与韩志光、马二利、张某甲四人在张某甲家打麻将,王某某在后面床上坐着,吕某甲进来,听见王某某吼了一声,回头见王某某手上流血,候某将吕某甲手中的刀夺下,其与任某将王某某送医院治疗。5、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13时许,在张某甲家看张某甲等人打麻将,王某某也在旁边。吕某甲进来走向厨房,突然听到王某某喊了一声,回头见吕某甲手里拿着刀,王某某用手挡着,手部流血,将吕某甲抱住,候某将刀夺下。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13时许,与韩某某等人在张某甲家打麻将,王某某坐在床上看。吕某甲进来到厨房,过了一会儿,听到王某某喊了一声,回头见王某某满手是血,任某从后面将吕某甲抱住,候某将吕某甲手里刀夺下,任某将王某某送医院。7、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13时许,与张某丙等人在张某甲家打麻将,任某、王某某观看。吕某甲来后进了厨房,过了几分钟,吕某甲将王某某手腕割了一刀,被在场的人拉开。8、证人候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13时许,在张某甲家二楼坐着,突然听到楼下有人喊了一声,下楼见王某某在厨房门旁边的床上坐着,手上全是血,任某抱着吕某甲,其将吕某甲手里刀夺下,任某将王某某送医院。9、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13时许,路过张某甲家时听到里面吵闹,进去后见任某从背后抱着吕某甲,王某某两手相握,帮任某将吕某甲拉开,候某将吕某甲手里刀夺下。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吕某甲辨认,确认照片中9号男子是被其在张某甲家用刀砍伤的被害人(王某某);确认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某某村张某甲家为捅伤人的地点;确认木柄刀为作案工具。经被害人王某某辨认,确认照片中5号男子是在张某甲家砍伤自己的人(吕某甲)。经证人张某甲辨认,确认照片中7号男子是在其家砍伤王某某的人(吕某甲)。经证人任某某辨认,确认照片中11号男子是在张某甲家砍伤王某某的人(吕某甲)。经证人候某辨认,确认照片中4号男子是在张子家砍伤王某某的人(吕某甲)。经证人尹某某辨认,确认照片中3号男子是在张某甲家砍伤王某某的人(吕某甲)。经证人李某辨认,确认照片中的刀是吕某甲在自己门市部购买的刀;确认照片中8号男子是在自己门市部买刀的人(吕某甲)。11、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向王某某提取五原县医院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X光片两张,经诊断,王某某左侧腕掌部切割伤小鱼际断裂,第五掌骨开放骨折。12、公安局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刀一把已由公安机关移送。13、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4、发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4日13时许,王某某报案称被吕某甲捅伤,民警电话通知吕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吕某甲接到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讯问。吕某甲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吕某甲的父亲吕某乙送王某某到五原县医院救治,并支付医疗费。15、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吕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16、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乌拉特中旗司法局调查,被告人吕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吕某甲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18、被告人吕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3月3日21时许,其与王某某打牌时,王某某打了其一拳。次日13时许,路过张某甲家时看到王某某在里面坐着,到李某土产门市部买了一把刀,去张某甲家后在厨房门口站了一会,到王某某前骂了他一句,用刀砍王某某,砍在王某某左手手掌小拇指部位,被在场人拉开,候某将刀夺下。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因琐事用刀致被害人王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乌拉特中旗司法局调查,被告人吕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作案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建强审 判 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赵文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