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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鄢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任付根与被告何红宝、王建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付根,何红宝,王建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鄢民初字第889号原告:任付根,男,1956年1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鄢陵县陶城乡仓头村*组。身份证号:4110241956********。委托代理人:汪富生,男,1954年9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鄢陵县安陵镇东大街。身份证号:4110241954********。被告:何红宝,男,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扶沟县韭园镇何家行政村何家村。身份证号:4127211968********。委托代理人:霍爱本,扶沟县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华,男,1975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扶沟县韭园镇大王庄村。身份证号:4127211975********。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号。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宪法,该公司职工。原告任付根与被告何红宝、王建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付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富生,被告何红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爱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宪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付根诉称:2014年7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何红宝驾驶豫P76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311国道马栏镇崔马村路口处将原告驾驶的豫KPB7**号小型轿车撞倒后又与道路北侧的“山西刀削面”饭店房屋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山西刀削面”饭店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详见事故认定书)。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房屋损失费等共计85865.27元。被告何红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因原告无证驾驶导致。何红宝系正常行车,原告系横穿主干道,在何红宝停车后,原告车辆的左后门处与何红宝车辆的左前方相撞,双方二人均未受伤。原告驾驶车辆撞倒山西刀削面房屋后,导致原告受伤、饭店受损的事故;2、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与何红宝均负同等责任,何红宝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因原告起诉至法院,复核终结。请求应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3、因原告不是受损房屋的所有人,故其无权请求房屋损失;4、原告与何红宝相撞导致的车辆损失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驾驶的车辆撞到房子后造成的车损与何红宝无关。被告王建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肇事车辆豫P765**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何红宝驾驶豫P765**重型自卸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鄢陵县马栏镇崔马村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任付根驾驶的豫KPB7**小型轿车相撞后,豫KPB7**小型轿车又与道路北侧“山西刀削面”饭店房屋发生相撞,造成任付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山西刀削面”饭店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3日,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何红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任付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付根在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花去医疗费7017.27元。2014年8月5日,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鄢价-14-073号鄢陵县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载明:车辆、物品损失金额合计¥146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红宝支付原告任付根现金4500元。另查明,被告何红宝于2014年7月25日向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提出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2014年8月15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许公交复字(2014)第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载明:因事故当事人任付根就该事故已向鄢陵县法院提起诉讼,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终止对该事故的复核。豫P765**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显示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王建华,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何红宝。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原告任付根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受损的“山西刀削面”房屋所有人系崔安池。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290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红宝驾驶车辆在通过交叉路口时违反“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致使其驾驶的豫P765**重型自卸货车左前部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原告任付根驾驶的豫KPB7**小型轿车的左后方相撞,导致豫KPB7**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道路北侧“山西刀削面”饭店房屋发生相撞,造成任付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山西刀削面”饭店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任付根与被告何红宝均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且被告何红宝虽认为其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任付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何红宝付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红宝应当按照按照其责任大小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何红宝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豫P76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红宝按照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原告任付根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7017.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3、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4、护理费1829.98元(29041元/年÷365天×23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23天);5、误工费1411.38元(22398.03元/年÷365天×23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3天);6、车辆损失费14660元。原告任付根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的“山西刀削面”房屋所有人系崔安池,故原告任付根无权请求房屋损失费。综上。原告任付根的各项损失共计25838.63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财产损失的后果,各受害人均需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得到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按各受害人的损失占全部受害人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任付根的财产损失占全部受害人财产总损失的53.35%(本起事故导致崔安池财产损失为1282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付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937.27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付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3241.3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付根车辆损失费1067元(2000元×53.35%)。原告任付根下余财产损失13593元(14660元-1067元)由被告何红宝按照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计款6796.5元。被告何红宝已给付原告任付根现金4500元应于扣除,故被告何红宝需赔偿原告任付根229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任付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2245.63元。二、被告何红宝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任付根车辆损失费2296.5元。三、驳回原告任付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7元,由原告任付根负担1784元,被告何红宝负担1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建辉代理审判员  曹亚凯人民陪审员  柴 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振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