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民镇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周绍华与杨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绍华,杨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镇初字第121号原告:周绍华,女,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姜明聪,系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女,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周绍华诉被告杨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绍华的委托代理人姜明聪、被告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及案外人孙秀艳于2009年至2010年10月合伙经营世外桃苑酒店,三人各占三分之一股份。2010年8月份,原告收购案外人孙秀艳所占的三分之一股份,并约定从2010年9月开始,原告占酒店的三分之二股份,被告占三分之一股份,酒店外债原、被告按此比例承担。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将该酒店承包给原告独立经营,酒店的外债由原、被告仍按原约定的比例承担。后来在原告独自经营过程中,案外人张天星用在原、被告合伙期间购买的储值卡消费3571元,原告支付了合伙期间拖欠的工人工资65000元,被告应承担三分之一,即22857元。另外,被告欠酒店56213元,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79070元。庭后,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给付欠酒店5621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张天星用储值卡消费3571��我认可,向原告借款63488元支付工人工资属实,我应该承担三分之一。但我不同意给原告的原因是可分配资金没有分配,原告占用的比我还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案外人孙秀艳于2009年至2010年10月合伙经营世外桃苑酒店,三人各占三分之一股份。2010年8月份,原告收购案外人孙秀艳所占的三分之一股份,并约定从2010年9月开始,原告占酒店的三分之二股份,被告占三分之一股份,酒店外债原、被告按此比例承担。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将该酒店承包给原告独立经营,酒店的原外债由原、被告仍按原约定的比例承担。后来在原告独自经营过程中,案外人张天星用在原、被告合伙期间购买的储值卡消费3571元,原告还支付了合伙期间拖欠的工人工资63488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承包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书、股东损益分配表。以��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承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对于酒店的陈年外债由原被告按照合伙比例承担,双方应按协议履行。现被告对于原告已偿还的两笔外债,即张天星储值卡消费3571元、工人工资63488元无异议,被告就应该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承担此笔债务,即22353元。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6213元的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绍华已偿还的合伙期间的两笔债务的三分之一,即223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永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子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