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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常忠与张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忠,张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282号原告:常忠,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常树波,女,197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阚世毅,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1988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张金海,男,1956年10月24日生,汉族盘锦市保安总公司职员,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负责人:陈胜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忠与被告张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同人民陪审员陈海燕、人民陪审员张景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阚世毅、被告张涛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20时45分,被告驾驶辽LS16**号轿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新工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工街防水小区门前路段处,与原告步行由南向东过马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住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侧肘关节脱位,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左侧锁骨近端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创伤性湿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张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305112.00元。被告张涛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同意赔偿,对于没有法律依据的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20时45分,被告张涛驾驶辽LS16**号轿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新工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工街防水小区门前路段处,将由南向东步行过马路原告撞伤。原告当日入盘锦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07日后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侧肘关节脱位,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左侧锁骨近端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创伤性湿肺。经盘锦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颅脑损伤为八级、肢体损伤为九级;左肘部及左上肢需行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接骨板内固定、髂骨植骨、尺骨鹰嘴骨折张力带钢丝内固定术后内固定钢板及钢丝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用为13600.00元。此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兴隆台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张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张涛驾驶的LS162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金额为30万元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止。再查,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3904.46元(其中扣除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乙类药的10%为5857.61元,丙类药3905.02元,高间费348.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4日,二级护理83日,护理费为11940.64元{25,578.00元/年÷365日×一级护理24日+34,995.00元/年÷365日×(一级护理日24日+二级护理83日},误工费13104.34元(25,578.00元/年÷365日×18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00元(20元×107日),营养费330.00元(15元×22日),伤残赔偿金168814.82元(25578.00元/年×20年×33%),鉴定费1560.00元,交通费为2000.00元,衣物损失为500.00元,二次手术费13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以上合计304894.26元(此款未扣除被告张涛垫付的15000.00元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以上事实的确认,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在案为凭,并已经当庭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涛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涛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身体伤残为八级、九级各一处,伤情对其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但酌定为7000.00元为宜。原告住院期间花费高间费348.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赔偿原告常忠各项经济损失289546.26元(此款已扣除被告张涛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5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3223.63元(医疗费83904.46元-扣除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乙类药的10%为5857.61元-丙类药3905.02元-高间费348.00元+护理费11940.64元+误工费1310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00元+营养费330.00元+伤残赔偿金168814.82元+交通费2000.00元+衣物损失500.00元+二次手术费13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免除被告张涛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7.00元,由被告张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坤人民陪审员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荀瑶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