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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一初字第03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季枫豪诉陈六正、齐声美、金达利液压研究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枫豪,陈六正,齐声美,金达利液压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3526号原告:季枫豪,男,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安丽,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陈六正,男,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齐声美,女,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金达利液压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陈六正(职务不详)。原告季枫豪诉被告陈六正、齐声美、金达利液压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利研究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枫豪的委托代理人王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六正、齐声美、金达利研究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枫豪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陈六正、齐声美因资金短缺,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被告金达利研究院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审查后予以同意,当日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正常还款,逾期将罚息50%;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保证人金达利研究院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和《保证函》。保证函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实现债权的等项费用。被告陈六正还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自愿以其在金达利研究院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合同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实现债权的等项费用。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和安徽金达利液压有限公司迟迟不归还借款。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81200元、逾期利息40600元。现要求:1、判令被告陈六正、齐声美立即归还借款80万元;利息81200元(100万本金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按月利率20‰计算,80万元本金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5日按月利率20‰计算),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逾期利息40600元(100万本金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按月利率10‰计算,80万元本金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5日按月利率10‰计算,此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金达利研究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陈六正提供质押物折价或以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陈六正、齐声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金达利研究院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金达利研究院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和保证函。4、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提供了原件核对)、股权质押合同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金达利研究院同意陈六正以其在金达利研究院的30%的股权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股权质押。5、借款凭证一份、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款项转入陈六正指定的账户。三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举证,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因原告季枫豪所举证据1和证据4中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提供了原件核对,所举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该部分证据系国家有关机关颁发,所举证据3,证据4中的另两份证据和证据5中的借款凭证均系原件,证据5中的银行转账记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三被告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陈六正系金达利研究院的负责人,金达利研究院从事液压、机械电子、电气设备技术的研发与销售等业务。2013年11月9日,被告陈六正、齐声美作为乙方,安徽金达利液压有限公司和被告金达利研究院作为丙方,原告季枫豪作为甲方,就陈六正、齐声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季枫豪借款300万元事宜,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月利率20‰,每月20日前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实际借款金额与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第三款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正常还款,逾期将罚息50%。合同第六条约定:丙方自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八条约定:如乙方未按期偿还借款,丙方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均由乙方和丙方承担。当日,金达利研究院向季枫豪出具《保证函》、《股东会决议》。《保证函》的主要内容为:金达利研究院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及其它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与会股东同意对陈六正、齐声美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陈六正作为出质人(甲方),季枫豪作为质权人(乙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该合同第二款约定质押标的为甲方在金达利研究院投资的股权及其派生利益,质押股权金额为壹仟伍佰万元。第三条约定甲方应在合同订立后3日内就质押事宜征得金达利研究院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就质押股份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手续后,将股权证书移交给乙方保管。陈六正向季枫豪提供了金达利研究院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主要内容为金达利研究院股东同意以陈六正拥有的公司30%股权,为陈六正和齐声美向季枫豪借款300万元提供股权质押担保。陈六正、齐声美向原告季枫豪出具了借款凭证,金达利研究院和安徽金达利液压有限公司在借款凭证保证人处上加盖印章。2013年11月20日,陈六正与季枫豪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1日,季枫豪分别向陈六正的银行账户转账185万元、115万元,合计300万元。借款到期后,陈六正于2014年7月28日前归还了200万元的本金及此间的利息。2014年10月9日,陈六正归还本金2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5日,三被告和安徽金达利液压有限公司未再归还借款,拖欠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60666.66元(其中100万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0月9日利息为100万元×20‰÷30日×71日=47333.33元,8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5日利息为80万元×20‰÷30日×25日=13333.33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以陈六正、齐声美、安徽金达利液压有限公司和金达利研究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保全被告陈六正、齐声美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2014年11月14日实际冻结37.38元),2014年11月25日查封了齐声美位于浙江省天台县******房屋一套(轮候查封),期限二年。之后,原告以安徽金达利液压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拟申报债权为由,撤回了对安徽金达利液压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短期(一年以内)基准年利率为6%,即月利率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六正、齐声美向原告季枫豪借款,尚欠80万元本金、利息,金达利研究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六正为该笔借款提供股权质押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0‰,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该部分利息受法律保护。合同还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正常还款,逾期将罚息50%,即逾期利息,因该逾期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该部分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金达利研究院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了保证范围为所有融资债权、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等项费用,应承担归还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连带责任。被告陈六正为该笔借款将其所持有的金达利研究院30%的股权出质给季枫豪,并办理质押手续,季枫豪有权以被告陈六正所提供质押物折价或以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六正、齐声美、金达利研究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原告诉讼请求的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六正、齐声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季枫豪借款80万元及其利息(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1月5日利息为60666.66元,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二、若被告陈六正、齐声美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季枫豪有权对被告陈六正提供的质押物被告金达利液压研究院有限公司30%股权行使质押权,折价或者变卖拍卖该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金达利液压研究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季枫豪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1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318元,原告季枫豪负担611.33元,被告陈六正、齐声美、金达利液压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70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玉生审 判 员  王晓红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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