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繁民一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294号原告:王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程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王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人民陪审员张莹、尚显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4日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了解不够深刻,结婚草率。婚后不久,被告离家出走,于家庭不顾,带走价值2万余元首饰及3万元现金。被告从2014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不回,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双方着实再无夫妻感情可言,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前个人财产归双方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横东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程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某原籍湖北省阳新县。原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程某某,2013年6月4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份,被告程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少认识,感情基础薄弱,结婚时间短,加上被告程某某在2014年7月份不告知家人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未能尽到一个妻子的义务,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76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进财人民陪审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尚显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