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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叶红芙与陈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红芙,陈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642号原告叶红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飞英,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路120号。法定代表人黄孟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狄超,系公司员工。原告叶红芙与被告陈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红芙及其委托代理��李飞英,被告陈建军、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狄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红芙诉称:2014年1月5日8时许,被告陈建军驾驶浙D×××××小型客车,从盖北镇葡萄观光园左转弯驶上边沥线时,与沿边沥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虽两次住院接受治疗,仍留下了眩晕综合症,被告陈建军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另外加3000元。经上虞人民医院诊疗证明,需长期服用丁螺环酮片、扑米酮片等药物,每月约600元,该药物需在上海瑞金医院购买。肇事车辆在人保上虞支公司投保,故原告请求:1、被告陈建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5471.32元;2、人保上虞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增加赔偿项目伤残补助金75702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变更误工费为21960元、护理费为10980元,以上合计要求被告赔偿386837.32元。被告陈建军辩称:我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将原告送医救治。支付了所有费用,在交警队交款10000元,后来又付了3000元。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5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原、被告双方有非医保8000元需要扣除。误工、营养按照鉴定结果来,误工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续医费及后续交通费不予认可,前期产生的交通费过高。食宿费不认可。伤残赔偿按照农村标准。电瓶车未提供发票,保险公司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原告叶红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三本、出院记录两份、医疗费发票四十二份,证明事故后原告医疗过程及医疗费支出情况。3、医疗诊断证明书15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误工时间、严重后遗证、用药情况、后续用药的情况(说明:2014年12月6日上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中,当时有医生建议康复训练,继续服药治疗,费用为600元每个月)。4、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已经产生的交通费用2558元。因长期需要到上海去配药,必需有一个人陪同,且半个月一次,后续交通费计算标准:上海单人单趟109元,一个人来回218元,218*4*12*20,20年共104640元。5、社保卡、参保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以非农经济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6、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一主体及车辆投保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时间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8、原告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28日住院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的情况。9、劳动合同一份、工作证明两份、2014年3月-12月银行对账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10、修车费发票一份,证明支出修理费的情况。11、住宿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在就诊时住宿费用的支出。12、三角枕、卫生用品收据两份,证明原告支出的辅助用品费用。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6、7、8、9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7强调下鉴定报告明确说明经过多家医院确诊颤抖的原因无法确定,后续费用要求被告承担保险公司认为不合理;证据2病历卡、出院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合理性无法确认。瑞金药房的发票我公司认为到正规医院就诊不应该到药房配药,故我公司不认可。��他费用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证据3误工期限按照鉴定结果计算;证据4交通费金额要求过高;证据5没有原件,要求法庭核实,未提供居住证明;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证据12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陈建军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陈建军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3、押金单一份,证明我在交警队交了押金10000元的事实。14、收条一份,证明我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的事实。15、医疗费发票三大张,证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16、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的情况。原告对证据13、14、15、16无异议,陈建军支付了第一次住院费用,另外原告只拿了3000元,交警大队事故预缴款我们没有去领取过。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对证据13、14、15、16无异议。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被���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6、7、8、9、11、13、14、15、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上海瑞金药房配药发票,能与门诊病历及其中的医嘱用药记载相印证,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证据3误工时间证明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为准。证据4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门诊次数,酌定交通费2000元。证据5庭后原告提交了原件,经审核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0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录的车辆损坏事实及修理发票,酌定修理费用950元。证据12本院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过程及受伤情况,对该费用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各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5日8时00分,被告陈建军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的小型客车,从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葡萄观光园左转弯驶上边沥线时,与沿边沥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叶红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叶红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红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红芙先后在上虞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等地接受治疗,共住院33天。经绍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202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A202-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限180天、护理时限90天、营养时限90天。另查明,被告陈建军驾驶的浙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建军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叶红芙21092.42元。经本院核算,本次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508.94元(含被告陈建军支付的16092.4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730.80元),护理费10975.50元(121.95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33天),交通费2000元,修车费950元,住宿费457元,生活辅助用品费140元,鉴定费204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依法缴纳社保,故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为75702元。原告叶红芙事故发生前在浙江化工院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本院认定其月收入为2449.36元,故原告误工费为14696.16元(2449.36元/月×6月)。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42929.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浙D×××××小型客车投保情况,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外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陈建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住宿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及实际需求,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的后续治疗及交通费用,待实际产生之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4780.6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9968.94元,合计人民币144749.60元;二、被告陈建军赔偿原告叶红芙人民币2180元(已支付21092.42元);故上述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叶红芙125837.18元���支付给被告陈建军18912.42元。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叶红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2元,依法减半收取3551元,由被告陈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02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金 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宣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