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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俊英与凌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英,凌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陈俊英,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郭剑辉,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剑平,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俊英与被告凌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英的委托代理人郭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俊英诉称:被告凌剑平拖欠其货款人民币97000元,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被告凌剑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凌剑平于2012年8月18日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欠陈俊英侣模铸造款人民币玖仟柒佰整。凌剑平。2012、8、18”。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5年4月29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俊英提供的由被告凌剑平出具的欠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凌剑平拖欠原告陈俊英货款人民币9700元,有由被告凌剑平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欠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陈俊英请求被告凌剑平偿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被告应支付该款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凌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剑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俊英货款人民币97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凌剑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国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丽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