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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赵某、王某甲等与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公司,侯新江,迁西县牧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男,系刘某乙之父。委托代理人赵中伟,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庆久、张桂芹,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公司。地址: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刘晓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洁,系迁西支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新江,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迁西县牧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理人王艺儒,该公司经理。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连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伟,被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新江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庆久、张桂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公司委托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赵秦玲驾驶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赵秦玲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赵中伟诉称,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按照城镇户口依法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桂芹的意见是,被告人与车主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洁的意见是,因被保险人超载,同意在法律赔偿范围内按照63%的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超速、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至迁西县城关海德花园路段,与赵秦玲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相碰撞,造成赵秦玲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秦玲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乙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不计免赔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害人赵秦玲生前一家居住在迁西县海德花园小区,至案发时已居住一年以上。其女刘轩羽出生于2010年1月16日,案发时4周岁,其父赵喜贵案发时62周岁,其母王某甲案发时61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与被告人王某乙及侯新江协商,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乙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侯新江、刘某甲等人的证言;2、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勘验查笔录、现场图、案发现场照片;3、物证检验意见书;4、尸体检验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和解协议书、谅解书;7、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8、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悔罪诚恳,且赔偿被害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应按照法律规定按照过错责任由雇主赔偿,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酌情考虑5000元。虽然受害人的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不同,但是年赔偿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保险人签订的是不计免赔责任保险,其认为被保险车辆超载,只承担63%商业三者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喜贵、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686832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X20年)+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08966元(6134元X18年/2人+6134元X19年/2人+13641元X14年/2人)+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死亡赔偿金),不足部分576832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公司在商业范围内赔偿519148.80元(576832元X90%)。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杨有保审 判 员  赵胜民人民陪审员  赵海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闻冬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