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7年2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以伊西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在姜某某(已死亡)处购买一支金鹿牌单管猎枪(枪号:702951),准备用于打猎。刘某某先后将枪支藏匿家中和西钢尾矿坝办公室内。2014年8月29日经举报,公安民警至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尾矿坝办公室将该枪支查获并依法收缴。经黑龙江省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送检的疑似金鹿猎枪认定为枪支,该枪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当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依法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刘某某持有的枪支一支;2.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死亡人员户口注销证明等;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黑龙江省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其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继春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人民陪审员 朱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娄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