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吴凡与被告龚惠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凡,龚惠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吴凡。被告龚惠忠。原告吴凡与被告龚惠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文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凡、被告龚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在G102线中国航油吉C807**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辽A959**相撞,无人员受伤。此次事故经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车损严重,车辆无法启动,双方协商不成,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于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3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龚惠忠辩称,对鉴定报告中,驾驶员座椅5500元有异议,认为可以修理,不需要更换;右侧副驾驶的安全带是自动锁死,可以进行解锁,不用更换;拖车费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停车费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7时25分,被告龚惠忠驾驶的吉C807**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02线中国航油加油站向左转弯时与原告吴凡驾驶的由北向南直行的辽A95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的后果。经沈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龚惠忠负事故的全要责任。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选定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为鉴定机构,经该中心鉴定,原告所有的辽A959**号车辆损失鉴定价格为24655元,原告支出鉴证服务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4655元、拖车费850元、停车费530元、鉴定费2000元。另查被告龚惠忠系吉C807**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有交强险,无商业三者险。被告龚惠忠对于交强险中2000元财产限额自愿承担,原告亦同意,双方均同意不追加承保吉C807**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拖车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龚惠忠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对于鉴定结论书中记载的驾驶员座椅及副驾驶座椅安全带的价格存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两项损失的不合理性,故被告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46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鉴证服务费2000元、拖车费850元、存车费530元系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惠忠赔偿原告吴凡车辆损失24655元;二、被告龚惠忠赔偿原告吴凡鉴证服务费2000元;三、被告龚惠忠赔偿原告吴凡拖车费850元;四、被告龚惠忠赔偿原告吴凡存车费53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龚惠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文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艳玉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