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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谢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谢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48年1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淮南巿谢家集区唐山镇,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八公山乡团结村瓦房组。2014年6月11曰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淮南巿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淮南巿公安局谢家集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4日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监视居住,2015年4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5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淮南巿谢家集区唐山镇合阜路北侧石料厂内看场子时,遇到收购废品的高新友,谎称自己是石料厂东侧废弃炼焦厂屋顶钢板烟囱的所有人,以800元价格将该烟囱卖给高新友。走。2014年7月4日经淮南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烟囱价值4750元。案发后梁某某亲属代其退缴800元非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退缴收据、证人连华东、高新友、吴兰娣证言淮南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履又代其退缴800元非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95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梁某某的非法所得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岳冬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