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戈与被告无锡广播电视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省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周国清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戈,江苏省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广播电视发展有限公司,周国清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黄戈,男,1973年11月27日生,汉族。被告江苏省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广电集团)。法定代表人卜宇,江苏广电集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秋龙,男,汉族,江苏广电集团职员。委托代理人徐正达,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广播电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广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克勤,无锡广电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超,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清,男,1944年6月12日生,汉族。原告黄戈与被告江苏广电集团、无锡广电公司、周国清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戈,被告江苏广电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徐正达、丁秋龙,被告无锡广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超,被告周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原告与江阴市爱晚庭护理院有限公司产生生命权纠纷,江阴市人民法院曾三次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周国清作为护理院的代理人,多次不顾事实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被告无锡广电公司未经原告同意进行了庭审录像。事后,原告发现无锡广电公司于2014年8月在无锡都市资讯频道《今晚60分》栏目,以“法庭聚焦:老太出走养老院,溺亡池塘谁担责”为题对该案件进行了大量不实报道。江苏广电集团对无锡广电公司上述节目内容做了部分删节后,在其江苏城市频道以“老人出走不幸身亡,养老院是否应该担责”为题进行了转播,同时配有不实评论。上述节目视频被多家网站转播。原告认为,周国清在庭审中的言辞已构成对原告的侮辱与诽谤;江苏广电集团和无锡广电公司歪曲事实、肆意捏造、凭空想象和极富偏向性的节目报道,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江苏广电集团、无锡广电公司对原告停止侵害,删除相应视频,并通知相关网站删除相应视频;(二)江苏广电集团、无锡广电公司在各自电视台相应栏目播放同等时长的视频(分别为3分31秒和6分26秒),对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通知相关网站予以转播,持续时间不短于一周;(三)周国清对原告赔礼道歉;(四)江苏广电集团、无锡广电公司各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周国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被告江苏广电集团辩称:原告争议的江苏城市频道播放的节目呈现的事实来源于江阴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的庭审现场及对护理院护工的现场采访的素材,节目中没有侮辱原告人格的内容。主持人结合节目素材并根据自己内心真实感受发表评论时并无主观恶意,同时,主持人也是结合现时重点社会话题即养老问题,从关乎公共利益的角度做出了上述评论,且该评论也没有任何侵害原告名誉权的用词。综上,江苏广电集团对整个新闻事件的报道及主持人的评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江苏广电集团的诉讼请求。被告无锡广电公司辩称:播放涉案节目的无锡都市资讯频道并不隶属于无锡广电公司,无锡广电公司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也没有新闻报道业务,无锡广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无锡广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国清辩称:周国清在原告与江阴市爱晚庭护理院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受护理院委托发表代理意见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周国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周国清是基于相关证据、按照庭审程序发表代理意见,没有做任何虚假陈述,也没有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的言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周国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原告黄戈与案外人江阴市爱晚庭护理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护理院)签订自费代养协议,将其母柏某甲送至护理院颐养。黄戈曾于2014年1月27日至护理院看望过柏某甲。2014年1月29日(阴历腊月二十九)上午柏某甲从护理院离开,当日上午9时25分左右,护理院通知黄戈其母走失,黄戈及护理院向公安机关报警。2014年1月30日中午12时许,柏某甲被发现溺亡在青阳镇杨庄村。之后黄戈等5人将护理院作为被告诉至江阴市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周国清受护理院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对该案发表了代理意见。2014年7月23日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护理院对柏某甲从住处走失存在过错,但该过错与柏某甲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判决护理院对柏某甲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护理院赔偿黄戈等各项损失共计72248.85元。黄戈等5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进行部分改判,判决护理院赔偿黄戈等73254.75元。江苏广电集团于2014年7月30日在江苏城市频道《法治集结号》栏目播出一档节目《老人出走不幸身亡,养老院是否应该担责?》。无锡都市资讯频道于2014年8月《今晚六十分》播出《老太出走养老院,溺亡池塘谁担责?》。上述两节目均以影像形式呈现了诉辩双方的意见及护理院相关工作人员的陈述。在《法治集结号》栏目结尾主持人评论道:“悲剧发生了,很难挽回。养老院的疏忽很清楚,责任也比较明确;但这样一个悲剧,作为家属这个方面难道就不需要反省吗?家属对于老人的赡养责任,包括实质上的赡养和精神上的赡养是不能完全卸下的,包括你把老人送进了养老院也不代表着你们双手一拍什么事儿都没有了,特别是在过年过节的时候还把老人家独自的丢在养老院,这于情于理都有点儿说不过去”。2014年12月11日,原告以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无锡都市资讯频道节目中:画外音“……2014年1月29号是小年夜,上午七点多,柏老太走出青阳镇某养老院的大门,她当时和门卫说想出门散散步,可让人想不到的是老太出门后就再也没回来……养老院工作人员赶忙通知了柏老太的儿子并报了警。经过20多个小时的漫长寻找,最后警方在距养老院10公里的一个池塘内发现了老太的尸体……”。原告认为一是护理院通知原告其母出走的时间不实,二是其母不可能出去散步。护工接受采访时说“给她洗澡的时候,身上有伤痕,左胸部有瘀青,而且头上有个包,她说伤就是被家人打的。”原告认为,左大腿处是烫伤的,原告曾给母亲换了很长时间的药才好,左胸部青紫是洗澡时滑在台盆上,但送至养老院时这些伤已痊愈,根本不存在头上有伤的说法。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周国清在护理院案件庭审中多次不顾事实,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如“少交钱获得较高护理待遇,”“江阴市君山派出所证明柏某甲在2013年1月30日曾有走失的情况发生,而原告对于这么重要的情况却没有告知被告(护理院)”“发现老人身上伤痕累累,从上述情况也不难看出,原告为什么要隐瞒老人的真实病情,分明是想加害于人,正可谓是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对此,周国清的意见:1、从原告签字的其母《入院申请表》和《入院告知书》都没有提及其母有疾病,仅是以无人照料为由入住,说明其母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2、从《自费代养协议书》病史一栏中原告也仅填写了慢性咳嗽,要求对其母进行介助型服务,说明其母无需特殊看护,仅需一般护理。3、护理分三个级别,一级每月1860元,二级1560元,三级1260元,原告每月实际交费1300元享受二级护理。4、2013年1月30日原告母亲曾有走失的情形发生,而原告从未将该重大情况告知护理院,说明原告隐瞒了这一重大的事实对最终导致其母走失后溺亡负有责任。5、从对护工的调查笔录也能看出原告也未尽到照顾其母的责任。原告认为,江苏广电集团的侵权事实:江苏城市频道在节目中称柏某甲离开护理院后“养老院工作人员赶忙通知家属并报了警”与事实不符,因为根据养老院工作人员所述,柏某甲离开养老院的时间是7点多,而养老院将此事告知原告的时间是9点25分;再则,事发时报警的是原告本人,而非养老院工作人员。因此江苏城市频道的节目歪曲了事实。原告认为,该报道结尾处的评论也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去了一次护理院,也打算大年三十将母亲接回家,并非如该评论所述“特别是在过年过节的时候还把老人家独自的丢在养老院”,江苏城市频道如此评论会误导观众认为原告是一个连过年过节都不管老人的不孝之人,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另查明,无锡都市资讯频道与无锡广电公司之间无隶属关系。上述事实有自费代养协议书、护理院出具给周国清的授权委托书、涉案节目录像光盘,本院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国清作为护理院的代理人,所发表言辞并未超越法庭审理范围,亦未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且周国清履行代理行为进行陈述和辩论,原告主张周国清个人侵犯其名誉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无锡都市资讯频道与无锡广电公司之间无隶属关系,现原告起诉无锡广电公司侵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江苏广电集团播出的“老人出走不幸身亡,养老院是否应该担责”是否对原告构成名誉侵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强调: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本案中,涉案节目虽与事实有部分出入,但其素材来源于法庭公开审理的庭审现场及对护理院护工的现场采访,并未捏造事实作歪曲报道,也没有侮辱原告人格的内容。该节目评论是主持人在结合上述素材的基础上,结合现时社会的热点话题即养老问题,从关乎公共利益的角度做出的,没有主观恶意,且该评论也没有侮辱、诽谤性用词。原告诉称节目中护理院通知原告其母出走的时间不实,也不能认定为达到严重失实的程度。综上,涉案节目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故原告对被告江苏广电集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南燕人民陪审员 奚幼坚人民陪审员 李小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冯 涛见习书记员 包玥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