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李某甲、王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甲,王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夏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汉族,出生于山东省平原县,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抓获,同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范和同,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出生于山东省平原县,小学肄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抓获,同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8月18日被逮捕。2015年1月14日���取保候审。辩护人童军,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0年7月30日被假释。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津县看守所。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4月23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范和同、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童军、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在夏津县汽车站、夏津县德兴商业街、夏津县东关工商局对过等地开设电子游戏厅,设置赌博机,采取赌博机上分的方式进行赌博。至案发,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200余台,涉案赌资370余万元,非法获利280余万元。2011年6月至2014年初,被告人王某甲长期在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经营的游戏厅内为用于赌博的游戏机提供打码、上分、维修等技术支持,并在华芳公司南侧的游戏厅经营中参与分成。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赌博游戏机等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依法从轻处理。张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指控200余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与事实不符。《夏津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鉴定书》仅对机器的外观进行了勘查,未对机器是否具有主机、主板,能否运行进行技术检测,不能作为本案涉及赌博机的依据。2、《夏津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审核报告》不能作为量刑的依据,公诉机关指控涉案赌资370万元没有依据。3、张某甲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应酌情从轻处罚。4、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5、只有车站店游戏厅完全由张某甲经营管理,德兴商业街店张某甲管理为主,其他游戏厅均不是张某甲为主管理,收取收益份额较小,建议对张某甲从轻量刑。李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无异议。2、公安机关在仓库中查获的187台游戏机没有用于实际经营,涉案赌博机共计120台。2、公诉机关指控涉案赌资370余万元、非法获利280余万元证据不足。3、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建议对李某甲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张某甲、李某甲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在夏津县汽车站、夏津县德兴商业街、夏津县东关工商局对过等地开设电子游戏厅,并在经营场所内摆放具有押分、退分等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人赌博。经公安部门依法认定,上述电子游戏机均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2011年6月至2014年初,被告人王某甲长期在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经营的游戏厅内为用于赌博的游戏机提供打码、上分、维修等技术支持,并在华芳公司南侧的游戏厅经营中参与分成。至案发,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263台,案发前使用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134台,涉案赌资3544530.9元,非法获利2042307.9元。张某甲、李某甲得赃款1163576.6元。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张某甲、李某甲在夏津县新汽车站附近开设零点电玩城游戏机厅,内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22台,其中龙虎斗游戏机一组10台、捕鱼季游戏机6台、海某某之星II游戏机6台。至案发,涉案赌资613359.9元,非法获利454752.9元,张某甲、李某甲得赃款454752.9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张某甲、李某甲在夏津县德兴商业街经营零点电玩城,内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26台,其中欢乐中国行8台、打鱼机(主体为黄色)一组10台、龙岁吉祥一组8台。至案发,涉案赌资268982元,非法获利78780元,张��甲、李某甲得赃款55146元。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张某甲、李某甲、王某甲在夏津县华芳纺织有限公司南侧经营电子游戏厅,内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20台,其中虎虎生威游戏机8台、争霸海某某游戏机一组6台、捕虫达人游戏机一组6台。至案发,涉案赌资29863元,亏损2573元。2013年2月份至2014年3月份,张某甲、李某甲伙同侯某某在夏津县宋楼镇时庄村祥瑞棉纺厂内经营电子游戏机厅,内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22台。其中幸运座驾8台、鱼乐无穷一组6台、蛟龙出海一组8台。至案发,涉案赌资829403元,非法获利829403元,提供游戏机的广州方分成71000元,张某甲、李某甲得赃款303361.2元。2013年5月份至2014年2月份,张某甲和李某甲在夏津县金都花城小区经营电子游戏厅,内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28台,其中羊鳄大战一组10台、八爪鱼一组10台、王者风范8台���至案发,涉案赌资1281201元,非法获利160223元,张某甲、李某甲得赃款144200.7元。2013年7月份至2014年1月份,张某甲、李某甲伙同甘某某在夏津县工商局对过甘某某经营的福利彩票站内经营电子游戏机厅,内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16台。其中金鲨银鲨一组6台、黄色打鱼机一组10台。至案发,涉案赌资521722元,非法获利521722元,张某甲、李某甲得赃款208688.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物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九份,证实涉案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同时证实涉案游戏机的特征。书证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夏津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工作中发现张某甲、李某甲有开设赌场的嫌疑,于2014年5月26日对张某甲、李某甲上网追逃。同年6月11日将张某甲抓获,6月16日将王某甲抓获,7月11日将李某甲抓获。三被告人对���己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2、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住址,同时证实案发时三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夏津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夏津县公安局物证中心对涉案游戏机查账并在办案人员的监督下从涉案金鲨银鲨(能同时供六人游戏)游戏机拆出主机一个、渔乐无穷游戏机拆出主机一个、打渔机(无名称,能同时供10人游戏)游戏机拆出主机、主板各一个、渔乐无穷游戏机、蛟龙出海游戏机、五虎争霸游戏机、狮面八方游戏机、捕鱼季第III季、龙虎斗游戏机、幸运座驾游戏机、十鲨争霸海某某游戏机均没有主机或控制板故障无法查看查账页面。4、夏津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检查说明三份,证实2014年5月11日对被告人经营的东关、西时庄、车站店进行了检查并扣押了涉案物品。5、2014年9月15日办案说明二份,证实在夏津县汽车站游戏厅、夏津县德兴商业街游戏厅、夏津县金都花城游戏厅和夏津县华芳公司南侧游戏厅扣押的涉案物品,因物品持有人在逃未在现场,《涉案物品清单》没有持有人签名;周某某、州某某、洲某某与秦某某系同一人。6、夏津县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王某乙(宝某某)在张某甲、李某甲开办的游戏厅内打工时记录的账单共计11份;秦某某(周某某)在张某甲、李某甲开办的游戏机厅内打工时记录的账单共计60份;金某某(海某某)在张某甲、李某甲开办的游戏厅打工时记录的账单共计59份,证实以上小账夹带在张某甲账本中。王某乙、秦某某、金某某记账情况与张某甲账本相一致。7、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一份,证实王东勇被上网追逃,目前没有到案。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06)夏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山��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09)夏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齐州监狱(2010)释字第234号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夏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罚金一万二千元,2010年7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2月4日止。被告人张某甲记录的账本,证实涉案游戏厅经营状况及各游戏机厅使用的电子游戏机名称。10、夏津县司法局夏司评字(2015)第5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适宜社区矫正。(三)证人证言1、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夏津县汽车站零点电玩城大约是2009年开始经营的,实际投资经营人是张某甲和李某甲。自己是2012年7月份开始在零点电玩城工作的。平时由自己和周某某、海某某负责店里的日常经营,张某甲有时到游戏厅打理日常工作,平时很少在游戏厅见到李某甲。自己负责上分和游戏机的日常��修。收上来的钱先由当天值班的管着,如果张某甲没来及时收钱,在交班的时候先把钱交给下一个值班的管理,张某甲一般三五天来一次的事实。2、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小名州某某,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4月底,自己在张某甲和李某甲开办的夏津县德兴商业街中段路东的游戏厅、新汽车站西门南侧的游戏厅打工,这两个游戏厅老板都是张某甲和李某甲夫妻俩。张某甲和李某甲平时不在店里。李某甲有时管着店里游戏机的维修,但次数很少,张某甲不定期到店里算账、收游戏厅赢利的钱、给游戏机打码。自己和海某某、宝某某负责店里日常的经营管理,负责给去玩游戏的人收钱、用专用钥匙在游戏机上上分,玩游戏的人走的时候负责退分和退钱,交班的时候自己在各个游戏机上抄帐、记账并把值班期间收的钱、游戏机上的帐交给下个值班的人。德兴商业街零点电玩���供客人玩的游戏机有“机械鲨”、“出奇制胜”、“中国行”,在二楼三楼也存放着许多游戏机,但这些游戏机平时不使用,如果客人玩的游戏机出现故障,维修人员就在楼上的游戏机上拆下配件进行维修或更换。3、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小名海某某,2014年春节后开始在夏津县新汽车站南侧的电子游戏厅和德兴商业街的电子游戏厅上班。自己负责上分、打扫卫生、收钱、退钱。平时游戏机的打码由张某甲负责,偶尔王某甲也打。德兴商业街零点电玩城供客人玩的游戏机有“机械鲨”、“出奇制胜”、“中国行”,在二楼三楼也存放着许多游戏机,但这些游戏机平时不使用,如果客人玩的游戏机出现故障,维修人员就在楼上的游戏机上拆下配件进行维修或更换。当电玩城现金数额达到5000元或10000元的时候,值班人员就将现金和账单交给张某甲,如果手中的现金达不到5000元或10000元,值班人员只将账单交给张某甲,现金交给下一班接班人员。如此累计,最终账单和现金全部交给张某甲。6、高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李某甲、张某甲夫妇雇佣的店员,在夏津县华芳公司南侧电子游戏厅和金都花城电子游戏厅负责给客人上分、退分、收取客人的赌资、给客人结算赌资、退给客人赌资,负责游戏厅的日常卫生。李某甲通过打鱼的游戏机上的打码器调节了打鱼机获利的几率,通过打码器调节之后,来玩的人就很少能赢了,基本都是来输钱的。李某甲存放在宋楼镇西张官屯村“恒顺提净棉加工厂”的约200台游戏机是自己给他联系的厂房。8、田某甲(高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13年李某甲、张某甲在金都花城开设游戏厅,高某某负责看店,忙的时候,自己也去店里帮忙。店里有2台“打��机”、8台“89机器”,还有8台同一型号的游戏机,经常不开放。这些游戏机全部具有上分、退分功能。9、纪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的时候,自己在夏津县车站李某甲开设的乐酷电玩城上班来,上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李某甲找自己商量说把新车站附近的乐酷电玩城老板的名字改成自己的,自己就同意了。2012年4月底乐酷电玩城关门,到了9月份又重新开门营业。自己在夏津电玩城负责维修游戏机,把当天的营业额及账本交给张某甲。李某甲主要负责游戏机的购置,张某甲负责游戏厅的账目及现金。10、马某某、杨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证实,三人于2014年5月10日在夏津县工商局甘某某经营的彩票店内玩游戏时,被公安机关查处。游戏厅内设置有3组游戏机,其中一组关着没开。马某某买了90元的分,杨某某买了30元的分,姜某某在旁边看来没有玩。12、���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公安机关查处时二人正在时庄瑞祥纱厂游戏厅玩,曹某某充了20元钱玩的打鱼机,孟某某充了100元钱玩的押汽车标志的游戏机。13、朱某某、李某乙、宰某某、靳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某某曾经在李某甲、张某甲在夏津县新车站附近开设的游戏厅参与赌博来,输了约5万元左右。李某乙在金都花城店参与赌博,总共输了至少6000元钱。宰某某、靳某某证实曾经在夏津县工商局斜对面福利彩票站和夏津县新汽车站南的游戏厅赌博来,听说夏津县新车站附近的游戏厅老板是李某甲,夏津县工商局斜对面福利彩票站的老板是“老熊”。石某某证实自己在金都花城游戏厅参与赌博来,输了约4000元。14、郭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曾在李某甲华芳游戏厅、东关甘某某彩票店内游戏厅、德兴商业街零点电玩城参与入股分成,入股后自己负��看场子,即如果有人输了钱来闹事,自己就给他们打电话,不让他们闹事。15、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自己将金都花城的门头楼租给了一个叫张某甲的女的了,张某甲当时没说租房子干什么,后来听说卖彩票。公安机关通知自己时,自己打开房门看到有好多游戏机,才知道是赌博的事实。16、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至今,自己将位于华芳纺织公司南侧的房屋租赁给了李某甲,是张某甲和自己联系的。2010年前后,李某甲开始在自己房子对过干电子游戏厅生意。2012年6月至年底,游戏厅一直经营,2013年上半年停了大约五六个月,到了2013年10月份游戏厅停了的事实。17、纪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自己将位于夏津县华芳有限公司对面的房子出租出去了,直到公安机关通知自己才知道租房的人是开游戏厅赌博的事实。18、房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三月份自己将位于德兴商业街东侧的门头楼租给了张某甲,张某甲实际经营“零点电玩城”游戏机厅的事实。18、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四五月份自己将位于夏津县新汽车站南大门口往北20米左右的一处房子租给了张某甲,租金交到了2014年8月份,张某甲开了个游戏机厅,一直也没弄牌子,详细情况自己不知道。19、田某乙、田某丙的证言证实,高某某通过田某乙联系的田某丙,将恒顺提净棉加工厂仓库租赁给高某某存放游戏机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张某甲的供述证实,自2009年以来自己和丈夫李某甲在夏津县新汽车站进站口往南数第七和第八个门头处经营电子游戏厅赌博至被抓获,期间自己和丈夫李某甲分别与侯某某、甘某某等人合伙经营电子游戏厅赌博。与他人合伙经营的游戏厅中,电子游戏机都是自己提供的,自己不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只参与分成,一般都是四六分成,自己分四成。“中国行、虎虎生威、幸运座驾”三种电子游戏机是厂家免费提供的,厂家在赢利中提取百分之二十,剩余的百分之八十自己和这三种游戏机所在地的游戏机厅按四六分成,自己占四。李某甲和王某甲负责电子游戏机的维修,王某甲参与华芳店的分成。电子游戏厅的日常经营情况自己都如实记录在日记本和账本上了及各电子游戏厅内游戏机的使用情况。李某甲的供述证实,自2009年以来,自己与妻子张某甲开始经营游戏机厅,除夏津县新汽车站店是自己与张某甲独自经营的外,还伙同候桂英、甘某某等人在德兴商业街、华芳附近、金都花城、东关甘某某彩票店、时庄村开设赌场。除了“虎虎生威、幸运座驾、欢乐中国行”这三种机型外,其余的游戏机都是自己出资购买的。张某甲主要负责各个游戏厅算账、记账、打码、收取游戏厅的经营资金,给游戏厅服务员发工资。自己负责游戏厅内赌博机的维修调试、游戏机的购买、赌博场所的设立。自己游戏机厅内赌博机的赔率一般设定为97%。张某甲记录的账目自己也看过,具体数额不清楚,但都是游戏机厅经营情况的真实记录。王某甲在自己开设的这些游戏厅内负责机器维修,是否参与分成张某甲知道。其所供述的各个游戏机厅内一直使用的游戏机与张某甲供述一致。王某甲的供述证实,李某甲与张某甲是夫妻关系,2010年农历年底的时候,自己开始跟着李某甲在他开设的夏津县新汽车站附近的零点电玩城打工,在里面跟着李某甲学维修游戏机,学会之后至2014年初,自己负责李某甲开设的所有游戏机厅的游戏机维修。李某甲共开设了七家游戏机厅,李某甲自己干的有夏津县汽车站附近的零点电玩城和德兴商业街路东的零点电玩城及金都花城店。和别人合伙的有东关工商局对过彩票站、宁津店、华芳对过的乐酷电玩城、宋楼镇时庄村沙厂对过一家游戏机厅。其中华芳公司对过的乐酷电玩城一开始是李某甲和张某甲自己开的,大约是从2011年夏天,这个游戏机厅由李某甲、郭某某和自己合伙,利润平均分配。李某甲主要负责游戏机的购置和店面管理,张某甲负责游戏机厅的账目和现金,自己负责所有游戏机的维修,主要包括游戏机更换配件、主版和打码。游戏机的主版不坏就不用更换,所有游戏机都必须打码,打码一般每半个月左右打一次。需要更换的游戏机配件和主版都是李某甲让游戏机厂家发货到车站店零点电玩城,有需要维修更换配件或主版的都是各个店里的人员给自己打电话通知。在华芳店自己参与分成,分了多少钱记不清了。4、共犯侯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阴历三月前后,自己和张某甲、李某甲夫妇合伙开了个游戏厅。游戏机是李某甲夫妇提供的,自己租的房子,并负责游戏厅的日常管理,张某甲不定期到游戏厅结账,结账时张某甲按照游戏机显示屏上记录的分数折算成现金,然后自己和张某甲分成,具体是“幸运座驾”每人按四成分,另外二成给提供游戏机的厂家。打鱼机张某甲分四成。5、共犯甘某某的供述证实,自2011年冬季开始,自己在经营的福利彩票店内设置赌博用的游戏机,游戏机是张某甲、李某甲夫妇提供的,自己负责日常的经营管理,经营所得盈利去除房费后自己和李某甲、张某甲夫妇平分。被查处时店内一共三组游戏机,打鱼机一组,能同时供10人玩;“金鲨银鲨”一组,能同时供六人玩;“五虎争霸”一组,能同时供八人玩,这台机子是坏的,没用过。游戏机上的钥匙都是张某甲自己拿���,游戏机自己打不开。张某甲结算时才将游戏机用钥匙打开,何时算账也没有规律,算账时张某甲打开游戏机查看完游戏机的信息后,告诉自己哪一种游戏机现在的输赢情况,然后再减去上一次的数,剩下的就是游戏机的输赢情况,再除以2就是自己和张某甲该分的钱数。游戏机总体上来讲是赢钱的。(五)鉴定意见1、(德)公治机认定字(2014)第002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实夏津县汽车站南电子游戏厅扣押的5种(8套)共38个操作台游戏机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游艺设施、设备。2、(德)公治机认定字(2014)第003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实夏津县工商局对过甘某某电子游戏厅扣押的3种(3套)共24个操作台游戏机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游艺设施、设备。3、(德)公治机认定字(2014)第004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实夏津县西时庄侯某某电子游戏厅扣押的5种(8套)共34个操作台游戏机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游艺设施、设备。4、(德)公治机认定字(2014)第005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实夏津县华芳公司南侧市场东排南头扣押的36台游戏机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游艺设施、设备。5、(德)公治机认定字(2014)第006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实夏津县金都花城游戏厅扣押的6种(25套)共53个操作台游戏机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游艺设施、设备。6、(德)公治机认定字(2014)第007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实夏津县德兴商业街零点电玩城扣押的78台游戏机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游艺设施、设备。7、夏津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德夏会审字(2014)第70号审核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等人经营的电子游戏厅盈利、亏损情况及涉案资金额度。8、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14)德公文检字第23号,附资质证书,证实涉案31本笔记本上的字迹是张某甲所写。(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1、夏公(治)勘(2014)K371427000000201407001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夏津县宋楼镇恒顺提净棉加工厂仓库内存放各种游戏机187台。2、夏公(治)勘(2014)K371427000000201407001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夏津县经济开发区东西走向的德商公路南侧的商贸市场,市场北侧隔德商公路是华芳夏津工业园。市场南北走向的四间平房,赌场位于东二排南侧两间平房内。外屋内靠西墙有八台柜式游戏机,中间位置有三台台式游戏机,里屋内靠西墙有七台柜式游戏机。3、夏公(治)勘(2014)K371427000000201407001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夏津县城区315省道东侧、新站景苑小区大门北侧南数第六间门市楼。一层室内靠南墙并排放置8台柜式电子游戏机,靠东墙并排放置4台柜式电子游戏机,屋内中间放有4台台式电子游戏机。4、夏公(治)勘(2014)K371427000000201407000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夏津县城区南城街南侧、南北走向的德兴商业街东侧零点电玩城。一层室内靠南墙有八台柜式游戏机,靠北墙有八台柜式游戏机,室内中间位置有六台台式游戏机。二楼东墙由东向西依次摆放有六台柜式游戏机、西墙摆放15台柜式游戏机,靠北墙有四台柜式游戏机。三楼西北角放置有7台柜式游戏机。5、夏公(治)勘(2014)K371427000000201407001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夏津县经济开发区南北走向的锦纺街西侧、东西走向的承渲路北侧东数第六个商铺内,北侧为金都花城住宅小区。内放置有游戏���。6、夏公(治)勘(2014)K371427000000201407001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夏津县城区南北走向的锦纺街东侧中国福利彩票店内。7、夏公(治)勘(2014)K371427000000201410001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夏津县西时庄村东西走向的315省道北侧、瑞祥纺织厂南侧的门头楼内。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游戏经营场所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经营时间较长,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甲在受聘期间,明知他人在游戏机厅开设赌场,仍提供技术支持,且在华芳店内参与分成,其行为亦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王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与张某甲在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但李某甲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比照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没有前科、当庭自愿认罪、有部分游戏机没用于实际经营”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夏津县司法局通过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调查评估,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适宜社区矫正。综上,被告人李某甲有明显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违法所得1163576.6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游戏机134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玉双审 判 员 冯宝琛人民陪审员 孙读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