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天兴酿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爱云,(又名刘富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天兴酿造有限公司,刘爱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943号原告:陕西天兴酿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林杰,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云,(又名刘富荣),女。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天兴酿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爱云,(又名刘富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天兴酿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天兴酿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原告陕西天兴酿造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闫咏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晓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