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固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勤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勤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固初字第31号原告: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勤才(又名李小才),男,汉族。原告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诉被告李勤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光辉和被告李勤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基公司诉称:2013年7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款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供货。截至2013年10月1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6702.50元,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的,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70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084.22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勤才辩称:被告对货款的钱数没意见,但是原告给被告浇灌的混凝土大概有200米的路面起沙,应当少支付些货款,对于违约金被告不应当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原告恒基公司与被告李勤才经协商达成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款和付款方式;并约定: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的,每逾期一日,应承担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约定为被告方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但一直并未清完。截止2013年10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经合计为26702.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2015年1月29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即违约金。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给被告供货,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方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后并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庭审中,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数额,被告李勤才表示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外,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的,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此主张,被告李勤才辩称,原告方向其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当再支付违约金,但并未就此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共计473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12630.28元(≈26702.5元473天1‰)。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勤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河南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6702.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2630.2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被告李勤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颍华人民陪审员 谷俊华人民陪审员 陈献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仝海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