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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冯冰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二终字第10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冰。2000年3月因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三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冰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冯冰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冯冰犯罪所得财物发还被害人孟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冰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冰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冰撤回上诉。山东省青岛市市北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隋功换代理审判员  殷宗良代理审判员  潘红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