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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郭平湖与王子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平湖,王子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702号原告:郭平湖。委托代理人:原金谅。被告:王子平。原告郭平湖与被告王子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平湖的委托代理人原金谅、被告王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户外广告牌制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交工,被告分三次支付100000元制作费用,原告依约准时交付了广告牌匾,但被告至今未付广告制作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签订广告牌制作合同属实,原告也制作了广告牌,广告制作费100000元也属实。但是原告制作的广告牌存在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因此,等原告出示质量监督局出具的合格证明后,被告再给原告支付广告制作费。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9月30日的户外广告牌制作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广告牌,制作费100000元,工期14天,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2、照片6张,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广告牌匾制作并送到被告处,但因为被告的原因没有进行安装,原告将广告牌放在被告指定的院子里,同时证实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已经开张营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针对自己的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户外广告牌制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户外广告牌,工程内容为:1、依据双方确认的施工,钢结构加工包括结构表面刷两遍漆,工程做法及选材标准详见施工图;2、原告负责广告塔钢结构配件加工及钢结构配件运输、安装。面板、马道、基础、灯具由原告自理。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施工图;工程价款为100000元,由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委托原告加工广告塔钢结构及基础施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10月底,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总造价的40%,计40000元,2014年11月底支付40000元,2014年12月底支付20000元;工期为14天,2014年10月13日日交工;双方同时约定保修期为1年,工程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钢结构配件安装完工后验收合格日期为保修期开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制作广告牌,并将广告牌放置被告处,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制作费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制作完广告牌,因被告原因至今未安装,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可以安装,但被告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原告进行安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户外广告牌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实际履行中,原告按约制作广告牌,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至今未安装,现被告是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额广告费。首先,原告已按约制作广告牌,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广告牌未安装是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其次,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区分广告牌制作与安装的费用,现无法确定安装部分的具体费用;再次,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只要被告同意,随时可以进行安装,双方如因广告牌安装产生纠纷,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广告牌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因被告未就广告牌的质量问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广告牌尚未安装,如安装后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亦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子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向原告郭平湖支付广告制作费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