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2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温锦清拐卖妇女、儿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温锦清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2891号罪犯温锦清,男,196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新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清佛法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温锦清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清中法刑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8月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温锦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温锦清在本次考核期间(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8次;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执行人民币1000元,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温锦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温锦清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 华 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