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邢爱红诉姜艳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爱红,邵先成,姜艳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607号原告邢爱红,女,汉族,住所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镇。被告邵先成,男,汉族,住所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姜艳华,女,汉族,住所吉林省公主岭市朝阳坡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爱红诉被告邵先成、姜艳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爱红、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先成、姜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邵先成驾驶被告姜艳华所有的小型客车沿长春有池销售公司左转弯行驶至长沈路时,与彭蜀光驾驶的原告所有小型客车沿长沈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接触后,彭蜀光所驾车辆撞路边石致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邵先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邵先成、被告姜艳华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821.00元、车损鉴定费473.00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人保公司依法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内。被告邵先成、被告姜艳华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邵先成驾驶小型客车沿长春有池销售公司左转弯行驶至长沈路时,遇彭蜀光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型客车沿长沈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接触后,彭蜀光所驾车辆撞路边石致车辆损坏。因邵先成驾驶转弯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故交警部门认定邵先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彭蜀光无责任。经长春市国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11821.00元(已扣残值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鉴定费473.00元。其后,原告对其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实际支付维修费10850.00元。另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姜艳华,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代抄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上述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姜艳华虽系肇事车辆车主,但原告未能提供姜艳华存在过错的相应证据,在上述保险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邵先成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1821.00元、车损鉴定费473.00元,但其实际支付维修费用为10850.00元,扣除残值50.00元,故原告车辆损失为10800.00元。依据上述责任承担及原告损失情况计算,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800.00元,车损鉴定费473.00元由被告邵先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爱红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爱红车辆损失费余款8800.00元,以上合计10800.00元。二、被告邵先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邢爱红车损鉴定费473.00元。三、驳回原告邢爱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邵先成负担80.00元,退回原告邢爱红4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邵先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蔺德才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庆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