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志林诉刘长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林,刘长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453号原告:李志林,男,河北省邢台市.被告:刘长建,男,山东省临邑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志林诉被告刘长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被告刘长建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刘长建户籍和经常居住地均为临邑县恒源街道办事处龙湾村。同时,依据原告之诉情况,原告的车辆冀E996**、冀ET0**挂号车辆也在临邑县辖区被告处,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也是临邑县。因此,本案应由临邑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要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移送至临邑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依原告之诉,双方发生纠纷是因为在平原县史丹利公司门前等待送货,原、被告车辆发生事故,双方就赔偿部分协调未果,被告将原告车辆开走至临邑县。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开走原告车辆,即实施侵权行为的地点在平原县,平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长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长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葛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