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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猛、黄露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猛,黄露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2号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永礼。委托代理人韩冬,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军,该公司红星支行负责人。被告何猛,男,生于1964年11月16日,��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告黄露萍,女,生于1968年9月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猛、黄露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冬、何军,被告黄露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以经营保健品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期限2年,利率12.24‰,2014年2月21日,二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支用贷款25万元,现结欠贷款18万元,利息结至2013年3月21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拒不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18万元及利息。并以二被告所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被告何猛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黄露萍辩称:贷款并以房屋抵押属实,但贷款时间是2010年。贷款实际是帮常某某、刘某某贷的。另外我与何猛已在2012年3月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猛、黄露萍于1991年登记结婚,2012年2月13日二被告向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红星信用社申请借款30万元,同日二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商,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合同中还约定了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等。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双方约定以二被告所有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苍权字第201000021-1号)为二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等)。《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在最高限额和“债权确定期间”内循环借贷,周转使用。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在原苍溪县房地产管理所(现更名为苍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对二被告所有的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苍房他字第2012001766号),抵押权人为红星信用合作社。2012年2月22日,二被告分别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和1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在两张《借款借据》上均约定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2.24‰。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21日,按季结息。原告按约发放了25万元的借款。二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归还了5万元,于2012年9月22日归还了2万元。同时将���息结至2013年3月21日,其余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经原告催收无着,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催收通知书、结婚证、房屋他项权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猛、黄露萍以经商为由在原告处以私有房屋抵押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并付清利息,但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到期利息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支付下欠利息,并以二被告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二被告均是借款人,都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并协助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因此二被告是否已离婚并不影响二被告共同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猛、黄露萍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8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若被告何猛、黄露萍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何猛、黄露萍所抵押的共有房屋(房屋产权证号苍权字第201000021-1号)在双方约定的担保责任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何猛、��露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在偿还借款时直接付给原告,若二被告未支付,则原告有权就二被告所抵押的共有房屋在双方约定的担保责任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河人民陪审员  徐培珍人民陪审员  肖星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温 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