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北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北初字第00047号原告贾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贾某某(以下简称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以下简称为被告)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31日生育女儿,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无法正常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被告没有责任心,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对家里的大小事都不管不问。原告曾于2012年、2013年起诉离婚,经调解撤诉,但被告仍然没有任何悔改的表现。2014年12月7日,双方又生气,��告掐原告脖子,使原告差点窒息。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珂岚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1月,原告以自己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了位于正定镇子龙庭院4号楼1单元503室,首付187000元,中介费8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原告称被告每月收入8000元,要求被告按此标准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对此否认,称自己并没有固定收入。原告称购买房屋被告仅出资10000元,被告对此否认,称另借款10000元交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购买上述房屋借其母亲程��敏80000元、借其妹妹贾会青200**元、借其同学王新桥10000、借其同事陈小英10000元、安玉然10000元。被告称知道借其母亲30000元、陈小英10000元、王新桥10000元,同时其主张尚有债务37000元,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债务均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在工作单位处尚有住房押金14000元,还有衣柜、电三轮、电脑、洗衣机、沙发,要求分割,但双方对上述财产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亦未申请评估。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以准予离婚为宜。婚生女儿刘珂岚现随原告生活,考虑到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以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因被告并没有固定收入,故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同时,被告享有探视权,在每周的星期六探视女儿一次。至于婚后购买的位于正定镇子龙庭院4号楼1单元503室的房产,双方共出资200000元,而双方均同意按此价值分割,因被告仅出资10000元,其余均为原告以婚前财产及所借债务出资,故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付给被告10000元,原告主张的自己所借债务由原告自行偿还。至于被告主张的在原告工作单位处放置的衣柜、电三轮、电脑、洗衣机、沙发等物品,因双方就此价值无法达成一致,亦均未申请价值评估,考虑到上述物品确实存在,本院酌定价值为1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给被告5000元。至于被告主张的债务,因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在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刘珂岚能独立生活为止。三、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给被告15000元。四、原告主张的自己所借债务由原告自行偿还。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新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