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徐颖与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颖,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501号原告:徐颖。被告: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59号。法定代表人:吴国康。委托代理人:田春清。原告徐颖与被告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怀钧、人民陪审员赵青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颖、被告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春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建筑面积为97.34平方米,总计房款为474045.8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并于交付房屋的36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2336.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房屋地址、面积、总购房款金额均属实。我公司已于2013年12月31日已经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本园区多位业主私自搭建阳台整体面积超标,导致房产部门不予登记,并非被告行为导致产权初始批复备案逾期,我公司同意按逾期办理产权证书违约金1447元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建筑面积为97.34平方米,总计房款为474045.80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交付房款的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了房款。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2012年12月31日被告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批复。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准住通知、商品房初始登记批复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即2012年10月20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被告应自2012年10月20日起赔偿逾期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违约金。原告要求将该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因原告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存在逾期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违约行为,而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还存在其他过错,因此该违约金应从2012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共计437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徐颖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2071.38元(按总房款474045.80元的日十万分之一计算,从2012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止);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志宏审 判 员 杨怀钧人民陪审员 赵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殷丽霞 来自